《电机股》大同向法院递状声请 宣告欣同、新大同解散
大同法务长赵安呼吁市场派: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记者任珮云摄)
大同(2371)今天下午举行记者会说明重要法律行动,大同法务长赵安表示,大同上午已经依民法第36条,向法院递状声请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大同严正呼吁经济部应撤销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临股会之处分。大同也将在稍晚发布重讯。
赵安表示,鉴于台北地院在8月24日刑事判决,以欣同和新大同实质控制人郑文逸炒作大同股票违反证交法第155条,判刑13年半,且判决欣同、新大同为郑文逸犯罪之交易中枢之一;大同依民法第36条「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之规定,已向法院递状声请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赵安指出,法院判决认定欣同、新大同为郑文逸犯罪炒股之交易中枢,其犯罪行为更甚于沈长声的鸿源违反银行法的吸金案。
大同说明如下:
一、法院判决认定欣同、新大同为郑文逸犯罪炒股之交易中枢。根据台北地院8月24日新闻稿: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诉字第17号、109年度金重诉字第12号判决认定被告郑文逸与中国籍人士任国龙(已通缉)于105年9月至106年3月共同炒作大同公司股票,将股价由每股新台币(下同)5.51元,拉擡至106年3月6日每股14.1元,股价涨幅达155.90%,总犯罪金额高达31亿余元。
判决并指出被告郑文逸系利用其「掌控的个人群组帐户、法人群组帐户(欣同、新大同)、丙垫金主群组帐户,作为交易中枢,而彼此或分别与本案其他群组帐户为连续、大量的相对成交,且利用盘中密接时间内,连续以高于或等于当时揭示委卖价之高价委托买进,或连续以低于或等于当时揭示委买价之低价委托卖出之方式」炒作大同股票。
被告郑文逸等4人与任国龙于前述犯案期间,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组帐户,合计买进大同公司股票计1,130,053仟股,占大同已发行股数2,340,000仟股之48.29%;卖出708,861仟股,占大同已发行股数2,340,000仟股之30.29%,其炒股的数量与幅度真是空前!对资本市场的秩序是非常严重的挑战!
二、公司涉及犯罪,法院得依民法第36条宣告解散。民法第36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司法院曾于79年9月1日(79)秘台厅(一)字第01991号函解释:民法第三十六条有关法人宣告解散之规定,于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亦有适用。该解释并指明违法吸收资金公司,法院可以公司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理由宣告解散。
本件郑文逸以欣同.新大同公司为犯罪交易中枢炒作大同股票,所违犯之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之罪,与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违法吸金之罪法定刑期相同,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郑文逸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半,远高于当年违法吸金之沈长声判刑7年,丁磊淼判决4年半,足见郑文逸之犯行比当年违法吸金案更严重,本件更具宣告解散犯罪公司之必要性与急迫性。
三、经济部应撤销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临股会之处分。欣同公司资本额仅有500万元,新大同公司资本额仅有2000万元,经郑文逸持以作为犯罪工具炒作大同股票后,截至106年3月13日股东会停止过户日,欣同公司竟能买入并持有大同公司股票16,000张,新大同公司持有24,000张。且于109年5月2日停止过户日,欣同公司扩增持有大同公司股票至28,668张,新大同公司扩增至43,462张。此均为郑文逸炒股之犯罪所得,且持续增加。
经济部核准欣同、新大同公司以前开持股召集临股会,无异承认炒股重犯郑文逸得继续保有其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并以该等股票赃物,行使股东会召集权、主导董事提名与改选,意欲取得大同公司经营权,遂行其犯罪计划。经济部脱离公司法173条第四项原意,也违背自己过去多年解释函令,迎合金管会意旨,破例特准少数股东,在董事会还在运作的情况下,自行召开临股会。法院如此重判的罪刑,经济部若维持原处分,无异是在鼓励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