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公平会对网路广告管制的密度与省思
「网红」的获利模式随着流量与知名度上升可能逐渐发生变化,初期多仰赖观看流量及广告分润获利;到累积一定订阅数,拥有相当知名度时,引起厂商注意时,开始借由影片内进行业配推荐商品,赚取广告费用;最后当网友创作拥有大规模流量,具有相当影响力,足以打造自有品牌,或足以自身品牌形象与他品牌联名推出产品。当「网红」的获利模式从流量到创立自我品牌,代表「网红」对于观众已经具相当影响力,与观众间已建立一定信任。
公平交易委员会在今年2月21日修正「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网路广告之处理原则」(以下称「网路广告处理原则」),将网路广告更明确包括事业自身网站广告、购物网站广告、网路商店广告、社群网站广告、电子邮件广告及网际传真广告等,并将「网红」、「直播主」等纳入广告主范围。当公平会公告网路广告处理原则之时,相关媒体报导以「网红业配小心!公平会出手了 「广告不实」最高恐罚2,500万」、「网红、直播主注意!公平会修法纳规范广告不实最高可罚2,500万」等惊悚标题加以报导,似乎网红、直播主等此时才纳入公平交易法规范。
事实上,在这之前,以经营频道的Youtuber受厂商委托于影片中插入业配介绍商品或服务,例如于影片中推荐或「工商服务」商品,该Youtuber即为荐证广告的荐证人,应依「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荐证广告之规范说明」(以下称「荐证广告规范说明」),应确保其内容与事实相符,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的表示或表征。本次公平会修订网路广告处理原则,主要是因应新媒体创作人更多元的创作内容,在涉及商品或服务广告时的规范处理。
但随着创作者创作的多元化,为符合观看者喜好,Youtuber于影品中介绍商品目的及方式亦可能不同,例如常见Youtuber介绍新3C产品的开箱文,Youtuber于影片中就新发表的3C产品分析介绍给观众,借此赚取对3C产品有兴趣观众观看的流量,此时是否仍需依网路广告处理原则及荐证广告规范说明负网路广告的广告主之责任?
再者,当网红达到一定影响力,足以以自身品牌形象与他品牌联名推出产品时,例如之前引起热烈讨论的7-11「8倍欧姆蛋蛋包饭」事件,由该与7-11联名推出产品的网红,其先后推出三支相关影片,先是由其介绍与7-11联名推出产品并介绍7-11产线,其中7-11人员说出「我们加到了8倍,相当于四颗蛋的量」,第二支影品则由该网红与其女友逐一试吃产品,第三支影片则在市场对其产品有不同声音时,出面说明产品及内容物。该三支影片为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规定所谓「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进行产品推广之影片,但是否因此该网红即被认为属网路广告处理原则之广告主或荐证广告规范说明之荐证人,而应以相关规定相绳?
当公平会拟就网路广告加以规范时,对于网路上创作人各种内容表现方式,于管制目的上,是否对于构成要件要做更具体规范?在兼顾公平竞争及创作者意思表达及创作多元化的衡平上,这样的管制密度是否适当?公平会在处理网路广告前,应有更细致的思惟,始得以在变化快速的网路世界中做最有效率的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