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致杰/同床也共产 对岸婚姻采夫妻共同财产制
▲两岸通婚越来越频繁,针对两岸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经常是争议的焦点。(图/视觉中国CFP)
据统计,至2016年,有近300万台湾人长期或经常居住于中国大陆,不论是早期的设厂、就业,或至近年来的就学和创业,在大陆的财产权益已经成为台商、台胞(尤其是台湾家属)不可不知的法律问题了。
老林是50年代国民党派至大陆从事特务工作的台湾人,在台湾中部还是名门望族,60年代被中共抓到判刑7年。服刑完毕后,为了表明「改造」成果,在大陆领导的安排与见证下,与丧夫的王老师结婚,还分别收养了继子和继女。老林是知识分子,通晓日语,早期在大陆当地民风闭塞的环境中,更显得极为特殊,他凭借着自己的努力,为当时大陆的中日交流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前后担任了市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及全国人大代表,其所在单位还低价卖给他一套商品房。
40年的工作期间,对继子女疼爱有加,还分别安排赴日、赴美留学,尽管如此,继女却从未叫他一声「爸爸」,日常生活中也经常没有好脸色。退休后,在2000年返台定居,幸好还有台湾亲人的相援,方才得以安居。
自2007年以来,老林多次要求王老师赴台定居,王老师以不习惯、放心不下继子女等理由,除了来台探亲两次,就再也不来台。夫妻经常为此在电话中争吵,近五年,索性都不联络了。但是老林在大陆的退休薪资,十余年来都是任由王老师领取支用,而王老师的薪资则用去购买其他的房产并登记在继子女名下,且其继子女从未对老林有任何抚养,继子女来台探亲也是金饰、美元装满袋的回大陆老家。老林终于忍不住委任律师赴大陆与王老师协议离婚,王老师自知继子女都对不起老林,只好选择逃避,老林不得已只好在大陆提出离婚诉讼。
针对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经常是争议的焦点,较常见的分别有以下:1.夫的薪资用来支付生活开支,妻的所得拿去购置子女房产;2.配偶一方的双亲亡故所继承的动产或不动产;3.分别共有的继承份额;4.台湾和大陆的房产如何分配;5.配偶一方财产赠与他人的法律救济。那么大陆地区是如何规定的呢?
第一种情况,配偶一方的所得用于生活支出以外的支配,若自己并无异议时,即应保存相关单据或记录支配明细。以老林为例,当初王老师付款购房时,老林并无异议,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赠与子女,其赠与金额应以支出金额为定额,不包含若干年后的增值数额。
第二种情况,大陆《继承法》规定,若继承发生时,系遗嘱指定或遗赠给非继承人,均需指定继承人或受赠人,若含糊只写给「○○○他们一家」,则视为收入而成为共同财产。
第三种情况,夫与妻各持有50%的房产权利(即台湾之分别共有),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则先取对方的半数(即25%),被继承人尚余下的25%再由配偶和优先顺位继承人平分。
第四种情况,两岸均明订,不动产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台湾的房产依台湾的继承规定分配,而大陆的房产则必需依照大陆的《继承法》规定继承分配,此二者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
第五种情况通常是隐暪配偶而为之的赠与,例如赠与继子女、赠与友人或股份无偿转移等等,大陆对于此类型的赠与行为赋予了撤销的权利。这样的法律处理不难理解为,因为其所赠与的财物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意即配偶得主张撤销另一方的赠与而回复原来的情况,若已无法回复(例如已经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则需补偿相应的价金。
除此之外,因为两岸继承规定的不同,虽然两岸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有条件的送至两岸相对方法院裁定认可,但是若涉及不同的继承份额,即使台湾判决房产权属,若违反大陆《继承法》的规定,大陆还是不会准予认可台湾的判决,反之亦然。
因为涉台、港、澳、外国的案件属于涉外案件,审限较长,相对方刻意不收受开庭通知书,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的对抗,该案延宕至今一年有余,今年10月开庭后,老林惶惶终日等待判决结果,至今仍然是靠兄妹的接济度日,建议有大陆婚配的台湾籍人,若婚姻亮起了红灯,应尽速寻求专业协助。
好文推荐
黄致杰/几岁才算成年?两岸法规大不同
●黄致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承办大陆案件25年,为台湾最早办理两岸法律案件的台籍大陆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