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的反复

吴景钦

林益世案在进入证据调查程序后,对于关键录音带,即「一刀毙命」的录音内容被告方强烈质疑其真实性检方因此认为,林益世犯后态度不佳,并试图借由媒体误导大众视听,而不排除当庭对之具体求刑。检方的作风看似强硬,却与起诉时的态度,有着前后不一的矛盾。

关于录音带于审判中的调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之1第2项,审判长应以适当设备,显示声音影像符号资料,供当事人辩护人等为辨认或告以要旨,以保障被告的诉讼防御权,并借由如此的公开以昭公信。只是录音的内容可能相当冗长,若全程播放势必造成诉讼延宕。因此,检方往往会先将录音内容做成书面译文,并于侦查中要求被告确认是否真实,而于法庭中提出。只有在对译文内容有所争执时,审判长才会于法庭之上,直接播放录音带,以勘验译文与录音内容是否相符,及录音带是否遭删减或变造

而在林益世案里,确如检察官所指,录音的译文书面已经被告本人确认,则为何仍在审判中为争执,显见其毫无悔意之心。此说法或为可采,但问题是,被告为自我抗辩,而出现前后不一致的说词,在司法实务上乃属常见,更是人性之本然。且于刑事司法中,被告既可先承认犯罪,亦可于事后为翻供,此正为宪法不自证己罪权保障的表征,如此的常情权利保障,检察官岂有不知之理?

也因此之故,检方更应小心周全的搜集证据来为法庭攻防之准备,而不能仅以被告自承犯罪或单一录音带为关键武器,否则,即难免于被告所必然的反击与质疑。若舍此而不为,仅想以被告犯后无悔意而当庭求刑,实无济于录音带是否遭删减、是否具有真实性等争点厘清,也等同是在恫吓被告不要动辄翻供,否则危险由其负担,致让人有指摘侵害诉讼权保障的空间

更何况,在此案起诉时,特侦组以监察院纠正检察官对重大案件的求刑,不仅法无所依,亦完全系于检察官的恣意决定,更侵害法官审判权为由,而不对林益世为具体求刑。言犹在耳,如今却又想当庭为求刑,如此的反复不一,不仅凸显出自我的矛盾,更暴露出侦查的不够完备与周延性。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