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青检改」猛批错误立法帮诈团脱罪!司法院、法务部同回应
▲司法院回应剑青检改,强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非错误立法。(图/记者屠惠刚摄)
记者吴铭峰/台北报导
由基层检察官组成的「剑青检改」5日发出声明,称「刑诉新法竟助诈团植入『盯梢』条款 请赖总统令司法院说明条款来源」。对此,司法院、法务部均发布声明回应。其中主管《刑事诉讼法》的司法院否认立法错误,强调这是「科技侦查及保障法」草案关系文书,非常专业,并非错误立法。
至于法务部也扼要回应,强调「曾就草案内救济条文赋予辩护人独立抗告权提出疑义,并建议依专法版本叙明救济规定,但未获司法院采纳。」
以下为司法院声明全文:
剑青检改于113年8月5日所为声明:「刑诉新法竟助诈团植入『盯梢』条款 请赖总统令司法院说明条款来源」及其内容有诸多谬误,本院提出严正澄清声明。
本次刑事诉讼法新增订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强制处分」,系由行政院提出「科技侦查及保障法」草案关系文书,由多位立法委员及各党团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之一「科技侦查」草案关系文书,于协商中由司法院、法务部各自提出建议草案,经司法及法制委员会讨论,党团协商等相关程序,最终由三党团共同提出修正动议,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总统公布施行,符合民意,且具一定专业性,并与宪法法庭判决意旨相符,何来「趁乱植入」之说。
剑青检改声明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的理解,容有如下错误:
一、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非辩护人之「独立抗告权」
(一)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规定,并非辩护人之「独立抗告权」,辩护人对特殊强制处分提起抗告或声请变更或撤销,仍须为被告之利益而为,且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新增订之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法文本身,并无如同法第345条或第347条有「独立」两字:另依循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主文:「就被告之辩护人而言,为有效保障被告之诉讼权,被告之辩护人对于法院羁押或延长羁押之裁定,除与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无违」、及其理由:「…为有效保障被告之诉讼权,辩护人协助被告行使防御权,为宪法保障之权利。被告之辩护人,依本判决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项(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1项但书规定参照),除与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属当然…」之旨,当知前述法文绝非「独立抗告权」(即非辩护人之固有权,此部分可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号判决之说明)。
(三)剑青检改声明对刑事诉讼法新增订第153条之10之规范内容,为错误之解读,并公开发表声明,易造成误解,应予严正澄清。
二、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规定,与增订前已存在之法文规定相仿,非本次增修时所独创
(一)于刑事诉讼法153条之10增订前,刑事诉讼法早有诸多类似条文,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5第1项即明文规定:「被告及其辩护人得向检察官或法院声请撤销或变更限制出境、出海。」、第103条之1第1项:「侦查中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认有维护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当事由者,得声请法院变更在押被告之羁押处所。」(尚有诸多条文不予列出),均未加上「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或「为被告之利益」等文字,可供参考。
(二)本次新增订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符合立法体例,并非独创。若是如剑青检改声明的理解,本次增订前已存在之相类条文,是否也是「独立抗告权」?是否也是「盯梢条款」?其理解上之谬误,无待多言。
三、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规定,绝非辩护人之「盯梢条款」
(一)特殊强制处分而具有秘行性,实务上是由执行机关使用GPS追踪被告、使用M化设备追踪被告所持用之手机,或在户外以高倍数望远镜监看室内空间,是在受调查人及其辩护人毫不知情下施行。受调查人若欲依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提出救济,也必须是在执行机关实施完毕陈报法院后经法院通知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方有可能提起抗告或声请撤销或变更。
(二)依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7第1项至第4项规定,执行机关报请法院通知受调查人的时间,是在前述特殊强制处分实施完毕后,且执行机关如认通知有妨害调查目的之虞、通知显有困难或不能通知者,应一并陈报。法院若审酌确有妨害调查目的之虞、通知显有困难或不能通知者,即会暂缓通知,并由执行机关按时陈报暂缓通知之原因是否消灭。换言之,如果执行机关一直陈报暂缓通知之原因,并经法院认同有此原因,即可能存有于实施完毕后长期未通知的情形,此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当无从知悉,进而提起救济。现实上,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例,其通讯监察后之通知,亦是如此,实务上更有实施通讯监察结束后,已经起诉或不起诉后,长达数年仍未通知受监察人的情形。况新增订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7第5项的通知,系由执行机关为之,同有暂缓通知的条款。
(三)又辩护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益且不违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意思下提起救济,则因新增订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7所规定通知之对象为「受调查人」,并不包括「辩护人」。故辩护人要能知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到特殊强制处分的调查,进而提起救济,必然是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通知后再为告知,始可能为之。
(四)何况,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下,在侦查中,仅在第33条之1有辩护人阅卷权之明文,故依第153条之10对特殊强制处分提起救济时,辩护人并无从借由侦查卷宗阅卷权,进而获悉侦查内容,法院也不会在未经检察官同意下,迳提供侦查卷宗给辩护人。
(五)综上,通常情形下,辩护人要在不违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提起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0之救济,是在特殊强制处分实施结束并通知受调查人后,且经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转知辩护人。在此之前,辩护人如何未卜先知进行「盯梢」?又如何因为救济而「盯梢」?
四、剑青检改声明对新增订刑事诉讼法之理解尚有诸多错误,经公开发表声明造成误会,着实遗憾,更不可因部分律师不当之行为,而抹煞律师公益形象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寻求律师辩护依赖之权利。本院深切企盼,剑青检改勿滥发基于理解错误之声明,破坏剑青检改向来正义之名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