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堃安/5G频段共频共网 应考虑成本投入义务及资源共享

▲5G频谱释出竞标后,电信业者各有斩获。(示意图/记者李毓康摄)

● 廖堃安/律师

据报载,于5G频谱释出竞标后,中华电信、远传电信、台湾大哥大、台湾之星均各有斩获;而在竞标制度与积极竞争下,总标金也达新台币1421.91亿元。至于竞标失利的亚太电信,则传出可能与同业合作共用5G频谱。

因频谱资源属于公共财,在一开始透过业者竞价,国库已先受其利。

共频、共网 频谱资源有效被利用

对于5G频谱共用的管制,《电信管理法》第58条第3项规定:「原获配无线电频率之电信事业拟与他电信事业共用该无线电频率者,应检具合作协议书、变更后之营运计划网路设置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同条第5项并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相关子法

据此,主管机关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NCC)于108年12月18日第887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无线电频率使用管理办法草案,并于109年2月6日公告。

在该办法中,第17条规定5G得共用之频谱:「电信事业于下列各款频段之无线电频率,得依本办法申请提供使用或共用。非依下列各款规定频段之申请,不予核准。一、3500MHz频段:3300MHz~3570MHz。二、28000MHz频段:27000~29500MHz。」(此两个频段即是本次竞标频段)

亦即,于母法即《电信管理法》第58条第3项,虽未限制得共用无线电频率之范围,但子法即《无线电频率使用管理办法》第17条却直接将范围限制于5G频段,而排除现主流之4G频段。

从草案之说明看来,主管机关对此似无明确予以区隔之意识,或许是有意,或许是忽略,吾人不得而知。但《电信管理法》虽系近期所制定,但其所规范者实不仅5G频段,亦包含4G频段,而在新法施行后,是否即代表4G频段完全无共用之可能性?甚者,倘系有意限制则是否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等,值得吾人深思。

资源共享、促进竞争 重新检视共频共网限制

对此,或可从5G技术引入初期之现实状态予以解释。

在技术引入、频段开放初期,对于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基础建设之需求极高(依5G频谱特性,其建置成本将远高于4G)。

目前5G主流热门频段,主要是3.5GHz及28GHz两段频段,也就是NCC法规准许共用之两个频段。

至于4G目前使用之700MHz、900 MHz、1800 MHz、2100 MHz、2600 MHz五个频段,未来虽不排除有使用5G的可能性,但应非现今推动5G开台及发展之主要频段。

因此,NCC仅准许3.5GHz及28GHz两段频段共用,或许隐含鼓励5G开台与发展之政策目的,同时避免影响既有4G市场秩序之考量。

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要业者能尽事前告知义务、公开透明服务资讯,消费者对于各家电信业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自有判断,例如若电信服务超出5G服务范围,仅剩4G服务时,若能让消费者事前明确认知其服务被降级,并不会对于市场秩序产生过多冲击,政府毋庸过早限制频谱共用的范围,反而失去《电信管理法》母法促进资源共享、竞争之精神

甚至于,开放4G频段共享,可以使电信业者的5G部属更灵活,进而加速5G服务开台与拓展。

频谱有效利用 NCC可超前部署

司法院释字第678号解释,揭示了「无线电波频率属于全体国民之公共资源,为避免无线电波频率之使用互相干扰、确保频率和谐使用之效率,以维护使用电波之秩序及公共资源,增进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应妥慎管理」之意旨

而《电信管理法》第1条第1项,亦揭示了其立法意旨:「为健全电信产业发展,鼓励创新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电信基础建设,建构安全、可信赖公众电信网路,确保资源合理使用与效率,增进技术发展与互通应用,保障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法。」其中,即包含了须对有限资源为合理、有效率运用,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之要求。

为此,现行〈行动宽频业务管理规则〉虽系依《电信法》之授权而订定,惟自最新修订后,5G技术亦适用同一规则。

该管理规则中,并未就各频段应该使用4G技术或5G技术予以限制,因此电信业者要在哪一个频段经营4G、5G业务,只要业者有能力开发或引进相应的设备,均为法规所许。

若电信业者有能力在既有已开放频段发展实验性的5G技术,主管机关实无须差别待遇,仍得准许频率共用以鼓励电信技术发展。

此外,〈行动宽频业务管理规则〉第66条第2至5项规定,取得3.5GHz及28GHz频率之业者,有义务建设一定数量以上之5G基地台。

由此规定,其实已经寓含主管机关对于电信业者发展5G技术时应积极投入成本为基础建设之要求。若电信业者在符合5G建设之义务下,在3.5GHz使用其他技术,或在其他频段使用5G技术,亦为电信业者之营业自由。

▲ 律师支持开放频率共用。(示意图/业者提供)

综上,旧《电信法》之管制精神,主要以技术内容为管制对象,分别对固网、2G、3G授权订定管理规则。

但在《电信管理法》下,管制模式已转向为以电信服务内容,而非以技术内容为管制对象,诸如《电信管理法》第26条以下之文字均采「电信服务市场」。

主管机关之频率共用政策,看似将4G服务市场与5G服务市场严格区分,与《电信管理法》之精神不尽相符;若为鼓励5G技术与服务发展,以不同政策管制驱动,或有其正当性

但限制频率共用之范围,实与鼓励5G发展无关,开放频率共用反而更能落实《电信管理法》资源共享促进竞争之精神,建议主管机关可以采取更开放自由之态度,给予电信业者更大的营运合作空间,为市场带来正向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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