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祺/回应高端疫苗主持人就疫苗采购契约相关疑惑

▲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国内疫苗采购合约属于开口契约类型,也就是要机关下单进行「个别采购需求」,才会真正执行。(示意图达志影像

由于2021年5月份以来新冠疫情加遽,5月28日卫福部疾管署并公开宣布已经与国内两家厂商签订采购契约一千万剂,引发各界对于政府之新冠肺炎疫苗采购,吵得沸沸扬扬。国产疫苗计划主持人台大医师谢思民脸书也针对政府与国产疫苗签订采购合约发表文章,谢医师疑惑地表示,「怎么会在连11个临床试验主持人都还不知道解盲是否成功的情况下,政府就先下单500万剂,如果解盲出来,疫苗是失败的,这合约该怎么办?」谢医师并于脸书对其疑惑寻求「有没有熟悉《政府采购法》之人士向其解说这是什么样的条件式采购合约?」笔者讲授《政府采购法》近二十年,于此简要就谢医师对于本次采购契约之相关疑问,作简要说明。

首先,若依指挥中心发言人庄人祥所证实之疫苗采购已于5月28日向高端联亚两家国产疫苗公司完成采购合约签署,每一家各采购500万剂,含开口合约最多各采购1,000万剂(共两千万剂)。其中所称之「含开口契约最多各采购1000万剂」,透露两个讯息:其一是目前签约之采购剂量是「两家各五百万剂,但是机关已预先保留「后续各扩充五百万剂」之条款;其二,这个采购契约是属于《采购法施行细则》64条之1所规范之「实际需求数量于办理采购时还无法确定」之所谓「开口契约」类型。按政府采购中之所谓「开口契约」,乃指在一定期间内,以一定金额为「上限」之采购,其具体之需求数量系于采购契约签订后,由机关「视实际需要」随时通知厂商履约之契约,因此这种契约日后还需要机关下单进行「个别采购需求」,才会真正执行,若机关不下单就表示没有需求(也就是理论上实际需求可以从零剂至最高两千万剂)。

依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企字第10200072220号函之定义:「开口契约系指在一定期间内,以一定金额或数量为上限之采购,依契约单价及实际施作或供应之数量结算,由机关视实际需要随时通知得标厂商履约,其执行具有弹性,并能减轻机关人力负荷」。《采购法施行细则》64条之1规定:「依本法第52条第1项第1款或第2款规定采最低标决标,其因履约期间数量不确定而于招标文件规定以招标标的之单价决定最低标者,并应载明履约期间预估需求数量」。目前官方与高端公司所公布之采购数量,其实仅是一个「上限」一千万剂(若包含后续扩充则达两千万剂),假设日后果真如谢医师所忧虑的,「如果」解盲出来,疫苗是失败的,则机关可以选择「不下单」(个别采购订单),并不会发生如谢医师所忧虑的合约日后执行困难之问题。虽然实务上,在开口契约若是机关「签约后完全不下单」或「下单量与预估数量差距过大」有厂商索赔成功之案例,但笔者认为,若假设日后高端与联亚解盲后是失败的,则因不符合机关之「需求」,其要向疾管署求偿之机率极低。

至于外界要求公开透明,可否公布采购契约之内容?依据《政府资讯公开法》第7条第1项第8款之规定,「书面之采购契约」属政府应主动公开之资讯。另法务部105年10月法律字第 10503515650 号函亦认为,「机关与厂商签订采购契约,除涉及厂商营业秘密经营事业资讯外,其余之契约文件,应予以公开并得依人民申请提供」,法务部并于该函释中认为,「履约内容乃民众监督履约之工具,不得作为拒绝公开政府采购契约内容之理由」。实务上,过去亦不乏行政法院受理民间法人申请机关提供政府采购契约遭拒,行政法院判决机关「应提供」采购契约之案例,因此目前两家厂商与疾管署虽均主张采购契约之内容应保密,未来若各界依前开法律之规定,要求公开国产疫苗之采购契约,恐怕除了涉及高端与联亚公司营业上秘密或经营事业资讯外,仍应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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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祺,东吴大学法研所兼任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