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鉴定」让人受尽委屈
▲当事人心中最为重要且根本性的问题,在于「女儿是否为其所亲生」的身世谜团,但该谜团至今仍未解开,则对于此涉及身分权,且攸关当事人权益甚钜的事项,似应妥为思量。(示意图/达志影像)
近期有媒体报导指出某男子因常被身旁朋友揶揄与女儿不像,久而心生怀疑,决定验DNA查明事实,没想到检体送往某基因公司检验后,呈现非亲子关系的结论,进而引起一场家庭风暴;但之后经台大医院检验,却大逆转认为双方具亲子关系。该男子再前往基因公司进行第二次检验确认,该公司仍维持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结果,事后,胡男因此怒告基因公司请求赔偿损害。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函请调查局实施鉴定,结论则与台大医院相同,因而前后历经4次鉴定,却呈现两种不同的结果。法院于日前判决认为,因所采用的检验方式不同,结果也会有所差异,且该公司鉴定结果仅供参考,如仍有疑问,应自行另外找证据佐证,因而认基因公司并无过失,判胡男败诉,全案仍可上诉。
所谓「鉴定」,系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在诉讼程序中为取得证据资料而由检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别知识经验之鉴定人、学校、机关或团体,就特定之事物,以其专业知识加以分析、实验而作判断,以为侦查、审判之参考。我国不论系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均设有鉴定制度,目的在于辅助侦查、审判机关认定事实,并进而充实相关当事人主张,以为正确之判决。
而鉴定当然也可能存在失准或错误的风险,且民事法院对于鉴定人鉴定结果是否应受拘束的问题,实务上有判例认为:法院固得就鉴定人依其特别知识观察事实,加以判断而陈述之鉴定意见,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然就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可采与否,则应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而后定其取舍。倘法院不问鉴定意见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采为裁判之依据,不啻将法院采证认事之职权委诸鉴定人,与鉴定仅为一种调查证据之方法之趣旨,殊有违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号判例)。
然而,法院在面对同一时空背景下出现两种以上迥异的鉴定结果时,应当进一步审究其中的差异成因究竟为何,并且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本案如认为是「检验方式」不同,导致对于同一事实有两种以上的鉴定结果,是否应当将二种鉴定结果所凭方式与过程,另外送请相关单位查明成因,以凭断何者较具可信性,进而探究鉴定过程有无故意或过失,否则容有调查未臻周详的遗憾。
更有甚者,倘容许因鉴定方式不同,而获得两种互斥的结论,且二者皆为可信时,可以预见的,日前经法院鉴定,继而认定事实而判决之案件,是否也存在其他种检验结果的可能?此番认定,或许将可能撼于司法公信并斲伤公部门威信之虞,不宜轻忽。
至于原判决另称当事人如怀疑鉴定结果,「应自行另找证据佐证」乙节,虽然鉴定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得觅他处再为鉴定固无疑问。但当不谙专业之人于寻求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竟得出两种不同结果,则再找另一鉴定单位鉴定后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即可凭以认定事实?
鉴定并非三人成虎,而应以厘清、辨明事实为主要目的。本案除了探讨基因公司所为鉴定有无故意或过失外,我想当事人心中最为重要且根本性的问题,在于「女儿是否为其所亲生」的身世谜团,但该谜团至今仍未解开,则对于此涉及身分权,且攸关当事人权益甚钜的事项,似应妥为思量,否则,仅会使当事人感觉到「鉴定」让人受尽委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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