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15岁少年游行涉藏雷射笔 官改控「藏攻击性武器」裁罪成!

香港案发时仍未足16岁的被告,在9月21日的屯门游行前被捕。(图/香港01授权提供,下同)

本报讯

反修例运动以来首宗正式受审的案件,今(7日)在西九龙法院少年法庭裁决,涉案的少年被指今年9月一次在屯门举行的游行前,被发现疑藏有雷射笔、改装长伞等,被控一项管有适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及一项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罪,他否认两罪,署理总裁判官苏惠德宣读裁决前,却认为雷射笔也应被视作攻击性武器,欲修改控罪,辩方曾反对指对被告不公,惟最终苏官仍决定引用新控罪,并裁定少年两项藏有攻击性武器罪成。

由于其中一项控罪引《公安条例检控,现年16岁的被告必须收监。苏官将判刑押后至本月25日,期间索取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等报告,少年继续还押候判。

被告案发时年仅15岁,被捕后不久才满16岁,但控方仍决定在少年庭处理案件。被告并无保释并已还柙49日。

藏雷射笔原只控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就被告管有雷射笔,控方只引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中的「管有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作出检控,而指他藏有改装雨伞行山杖,而控他「管有攻击性武器」的罪名,则引用刑责较重的《公安条例》起诉。两罪均指被告在今年9月21日,在屯门站公共交通交汇处附近管有该些物品

官裁决前改控罪

署理总裁判官苏惠德甫开庭便提出行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7条,将首项控罪改为管有攻击性武器罪。代表被告的大律师赵嘉铭反对,指控方最初以攻击性武器为基础提告,后来改控管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辩方便一直据后者抗辩。他质疑,如今又再倒转来控告,实无必要,即使重申传召证人,也对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公。

▲署理总裁判官苏惠德裁决前将藏有镭射笔的控罪,改为管有攻击性武器罪。

辩方曾投诉认为存在不公

控方回应,既然辩方指修改控罪与否均无证据指被告有犯罪意图,故并不会出现不公。辩方反驳这只是其中一个抗辩理由,如改变控罪,或会提出其他抗辩元素

苏官考虑后道,条例说明如指控与证据不符便须修改,他不认为做法会对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公。被告其后就修订控罪再作答辩,否认控罪。

官指和平示威无需带全副装备

苏官裁决时指,少年被搜出喷漆、护膝、护目镜等物品,他认为少年若想和平游行,不必携带全副装备,并质疑如以雷射笔照人身或建筑物有何意义。他裁定,少年带备雷射笔的意图,是射向警员或他人的眼睛,以造成伤害。

▲警方早前在警察的记者会上,曾展示一把改装雨伞。

接纳雷射笔可伤眼皮肤

苏官又指,雷射笔本身并非攻击性武器,信纳专家的证供,判定涉案的雷射笔可伤到眼睛及皮肤,而被告有意伤人,故裁定罪成。他又道,即使因镭射笔的标签而低估其伤害性,也不会改变用以伤眼是犯法

指被告解释是砌词开脱

被告现场被查问时表示准备参与游行,雨伞用以遮太阳,但破损了。苏官形容这是砌词开脱,不予信纳。他指,拉动伞篷后会露出47厘米的伞杆,质疑少年持「破伞」在防线前徘徊的目的。他道,露出该节伞杆会增加攻击的距离,认为雨伞经过蓄意改装,目的是在游行中使他可躲在伞篷后攻击警员或其他人。

苏官分析指,行山杖拆掉手柄后,两端均为金属,更易伤人,例如用以投掷时便加强了攻击力。他判定行山杖也是经刻意改装。

▲控方专家证人指,被告管有的镭射笔,在36米内直射眼睛0.25秒,可造成伤害。家证人指,被告管有的镭射笔,在36米内直射眼睛0.25秒,可造成伤害。被告游行前被截查

控方早前传召截查及拘捕少年的警员作供,他指当日下午约一时,见貌似15至17岁戴口罩的被告,手持长伞,在防线前徘徊,遂上前截查。他打开该雨伞时,跌出一支缺了手柄的行山杖,并发现篷外露出一截伞杆,此外亦搜出手套面罩,期后亦找到少年藏有一枝镭射笔。

警员承认未有警诫被告下作查问,而当时未满16岁的被告亦没有家长陪同,他有就改装伞作查问,被告答「烂咗」。被告现场被查问时曾表示准备参与游行。

控方指雷射笔直射0.25秒可造成伤害

控方亦传召专家,指被告管有的雷射笔,最大输出功率为52毫瓦(mW),如在36米内直射眼睛0.25秒,可造成伤害。但亦承认若光源照射角度偏差1度,光线落点便会远离目标0.62米。

辩方曾争议原控罪只合用于爆窃案

被告并无出庭自辩,辩方律师陈辞时曾质疑,「烂遮」、「烂棍」并非攻击性武器,又质疑雷射笔所能做成的实质伤害不大。

控辩双方亦有就「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原素作争拗,这罪主要针对被告管有镭射笔,辩方认为,「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中的「非法用途」,应只限于爆窃一类的罪行

就犯罪意图,控方认为,只要被告有意用该工具做任何犯法的事,便符合控罪元素;而此案被告是意图以雷射笔伤人,及在游行中扰乱秩序,认为控罪合适。

【本文获《香港01》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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