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售地拆屋 视为土地出售成本

依财政部76年7月28日台财税第7639482号函规定,营利事业出售其持有土地,依双方签定不动产买卖契约约定,地上改良物于交地日腾空,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产生之损费及其帐面未折减余额,属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基于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应于出售土地增益项下减除,合并计算损益。

国税局呼吁,营利事业如有依约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之损费及其帐面未折减余额,应依上述规定自土地交易损益中减除,以免因列报错误遭稽征机关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