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台化案对我国 环保许可制度之冲击

展延许可证申请遭环保局驳回,台化彰化厂3座燃煤锅炉走入历史。图/本报资料照片

今年9月底台化彰化厂涉及扩大都市计划变更及关厂争议,彰化县府三十多次以超法规形式,举环保大旗,以较现行标准更严格之规定命台化「补正」后,仍迳行驳回台化三部汽电共生机组之许可展延申请,引起全国瞩目,势将冲击全国14,721张证照、9,248家公私场所(工厂),这些证照几乎涵盖了全国所有大小工厂,各县市焚化炉、发电厂、石化、半导体及纺织…等,于我国电力系统在已经濒临缺电危机下,明年麦寮电厂2张许可证之展延能否顺利取得、各县市政府是否「各自为政」比照彰县府作法,在在使台化彰化厂于环保署之诉愿,受各界高度关注,更冲击中央与地方权限之关系。

环境与法制之平衡兼顾,攸关环境法治国的打造与实践,此系环境法学者所一再强调者,也是国家的责任与使命 。近有论者依据台化案之相关报导,大声疾呼环保署诉愿会应回归展延本质,思考彰化县府审查原则之适法性、瑕疵未一次命补正之妥适性等等,诚属的论 。

又彰化县府一再强调台化本案应申请「异动」,但空污法及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全部计36条条文,严格来说也根本没有「异动申请」之类别,更没所谓的「展延并异动」之申请类别,惟彰化县府该等超法规自创名词却一再出现于台化相关申请案件之审查意见中,甚至要求申请人配合遵守。然而,「操作内容异动」一词仅为管理办法第23条所订之事由,仍应回归到管理办理第16条一般审查及核发程序,其书面审查、试车计划及完成检测报告之程序,根本与管理办法第27条展延申请,在本质上、程序上皆不同,不容混淆。此参照环保署多次明文函释(88.9.8环署空字第0060619号函及96.12.26环署空字第0960093718)即可证实,台化之展延申请案,自应先办理展延继续操作后再办理异动。其中展延申请至多仅需74天(申请人补正至多30天,审查机关应于30天内完成书面审查及现场勘验,14天内完成发证),而因异动事由之申请则至多需要239天(包含审查、准与试车、检验及补正日等)。

由上可知,许可制度在展延、因异动事由办理重新申请,本来即订有一定期间之严格限制。故于原许可证届满前3~6个月前遵期展延申请下,空污法第29条亦明订除申请许可证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未能补正者,主管机关须于原许可证届满前驳回外,即不得于许可证届满后始逾期驳回,此系许可证「延续不中断」之必要保护机制,审查机关亦不得谓因而被剥夺审查权,因为不得驳回之情形,也只有审查机关之审查期间严重超出「应于30天内完成书面审查及现场勘验」之规定时,才会发生。就此而论,台化三部汽电共生机组之原许可证系在9月28日届满,而县府却逾期于9月29日始作成驳回处分,就此重要之程序之违反,诉愿决定机关应为注意之重点。

最后,在实务方面,如果在台化公司不断被彰县府以减量减排要求下,也完全配合且有利于环境的保护,但最终结果,却成为彰化县府以不符原许可证内容作驳回理由,恐也悖离了空污法立法目的,亦将对我国环保许可制度立下不良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