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骥/立委集体收贿 为猫儿挂铃铛

单骥/国立中央大学终身荣誉教授、APIAA院士

近日媒体均大幅报导,台北地检署今依涉犯贪污治罪条例起诉包括现任、卸任立委及行贿者、白手套等共12人。「立委集体收贿案」已不是单一且新近个案,几乎可说是「常见?」,而其已对国家社会政党,乃至台湾引以为傲的民主制度与信心都产生负面影响。

就台湾近年来发生多起立委集体收贿案,均有以下相似或共同的特性,值得重视:

其一,这些收贿案,常常是跨党派期约行为,这是因为,从行贿者的角度来说,「蓝绿通押」是最保险也是最周全的安排,如此一来,也不会有另一方的人吃味而出来搅局,坏了大事。

各党派中,只要有人打点,那么该党或该派内的其他人就知道这事是有人插旗,若非太过份,就不会有人说话,此事或也就能打点得差不多。

其二,这些收贿案,常有「对价关系」,且通常是以非常隐蔽的方式为之,最常见的就是以白手套帮忙,此时,不论是助理、亲友、密友们都是可能的断点;事后,倘若东窗事发,这些白手套们就可发挥其关键性的角色;此外,上述对价均是以现金为之,而让检察机关在查证上吃尽苦头,最后在法庭攻防上,可能会一败涂地。

其三,当这些收贿案发生时,跨党派的立委们,就会把他们最难看的嘴脸拿出来,要不就是背地里对行政官员露出狰狞的面目施压,要不就是公开地羞辱行政官员逼其就范,两者兼施的结果,国家的政风,往往就败坏在他们的手中。

此外,更令行政官员气结的是,立法院的龙头常要求行政官员必须无条件尊重委员(不论委员所要求的是否合理谋私),而忽略了宪法中,行政与立法间,至少这「二权」应是彼此「鼎立」的。

▲ 立委收贿案卷宗 。(图/记者罗志华摄)

其四,当这些收贿案东窗事发时,各政党都急于撇清,常以停权了事,而鲜有比这个处分更重者,最常见的理由是,要等司法机关定谳才能做最后的决定,因此,常常船过水无痕,各政党鲜有就制度面作检讨,致使这类事件一再重演。

其五,在东窗事发后,往往涉及长时间的司法诉讼。此时,双方的攻防,常常在于:对价关系是否存在?或只是单纯的赌债?或是借贷关系?而非期约对价贿款关系。

其六、由于上述诉讼中,事证也常不如DNA般具绝对性,在激烈的法律攻防下,各审之间常有很大的变化。

若以「牙医师公会及中药商公会推动法案」为例,经十余年的诉讼之后,全部都以无罪收场,为此,《联合报》的社论对此以「浪费的司法资源不知凡几,却虚掷了社会正义」作出评论

其七、究其无法定罪的原因,常常是在于国家司法体制下,是采「罪刑法定主义」及「无罪推定原则」,为此,相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十分谨慎小心,以现今SOGO案引出《公司法》第九条第四款来说,媒体报导,检察机关是经过五年的侦查后,最后才兵分数十多路收网。

就此一过程而言,在侦查上的行政成本过大、而其卒被定罪的成本也同时过高,惟相对的,其被定罪的可能性却很低时,就犯罪经济学来说,就一定会让少数不肖立委们,铤而走险愿以身试法。

现今在讨论各种因应的可能性时,不少人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如《政治献金法》、《揭弊者保护法(草案)》、《游说法》、《行政诉讼法》、《贪污治罪条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及《贪污治罪条例》中第6之1条的「财产申报不明罪」等等。

事实上就这些林林总总的法律来说,是无法遏止滥权的少数立委犯罪,这是因为,上述许多相关的规定是行政罚而非刑罚,因此根本就没有任何吓阻的功能;此外,就最具威吓力的《贪污治罪条例》而言,因其合致犯罪的要件很高,故在证据力有瑕疵或不足的情况下,一旦被无限放大时,其结果也无法发挥定罪及惩罚犯罪者的功能,否则,怎么会有上述数起关说收贿「疑案」经十余年的诉讼之后,全部都以无罪收场的情形出现呢?

▲现、卸任立委陈超明廖国栋苏震清赵正宇、徐永明涉嫌期约收受贿赂遭起诉。(组合图/翻摄自廖国栋、赵正宇脸书,记者游宗桦刘昌松摄)

究其无罪的判定,现行法律上的漏洞或巧门主要有二:

其一是有关立委的职权,收贿的立委们常辩称,立法院是合议制依多数决定之,此外,立委亦无行政权,且对收贿关说之事亦非立委法定职务,故无法合致《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5款或第5条3款,以「职务」为前题之构成要件,故无法依该条例定罪。

其二,在上述困局下,是否能再以2011年新修正的《贪污治罪条例》中第6之1条的「财产申报不明罪」来处理?问题亦不单纯。

这是因为该条文「虽」已规定:「公务员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即包括前述第4条5款、或第5条3款),检察官于侦查中,发现公务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务员涉嫌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有财产增加与收入显不相当时,得命本人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之罚金。」

惟该条文亦同样无法适用于「无法定」各该「职务」之收贿立委,为此,新修正之《贪污治罪条例》中第6之1条对收贿之少数不肖立委而言,亦形同具文。

如何面对此一「刑不上大夫 (少数收贿不肖立委)」的困局呢?其处理方法可能有二:

其一,在《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中先具体明订:「立法委员期约、收受贿赂,而行使立法委员职务,处以刑责。」使其能与《贪污治罪条例》产生相关的对应与必要联结关系。如此一来,不肖有收贿之嫌的立委,方可能以《贪污治罪条例》论处。

其二,针对收贿后,证据力薄弱,被告常以「实非收贿,并无对价关系,而是借贷或债务关系等」故难以「贪污罪」之刑责相绳时,亦可借重2011年新修正之《贪污治罪条例》中第6之1条条文之精神,将其再重作修正,以杜绝此一法律巧门。

此乃因,当我们再次审视《贪污治罪条例》中第6之1条条文中,可以发现它有一个「特色」及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其特色是,该条文实已隐含「推定」的法理,即涉及特定罪嫌之公务员若无法「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法院可「推定」有罪,并可迳处被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之罚金。」

其问题是,该条文虽于2011年立法,正式纳入《贪污治罪条例》中,但于其后于2012年立委个人收贿案及新近发生的SOGO立委集体收贿案,均再再地证明,上述第6之1条的「财产申报不明罪」它实不具阻却违法的实质功能。

▲ 苏震清受贿。(图/记者刘昌松摄)

如何有效地因应此一困局?本文具体建议,对于民意代表,或须作财产申报的行政官员,对于与其业务有关连性者,发生相关的金钱往来关系时,得参考《公平交易法》第14条对联合行为合意之认定方式为之,即14条之:「前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联合行为之合意,得依市场状况、商品或服务特性、成本及利润考量、事业行为之经济合理性等相当依据之因素推定之。」故立法院也同意,事业单位经主管机关或法院,「推定」二犯后,即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我们当可参考此一条文,建议立法院同意修正《贪污治罪条例》第6之1条,而将诸如:「未事前动态申报之借贷、政治献金、一定数额之现金移转、及当事人无法明确证明其合法来源之金流等,均核属『可推定』之受贿所得」之概念,将其纳入在《贪污治罪条例》的相关条文里。

事实上,上述「可推定」之相关法律条文,亦可见诸于《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第5条之规定。无可讳言,上述可推定之条文在适法性尚有其争议之处,笔者亦曾为文《法律「推定」的政治经济学》一文评论之,然就现今处理社会关注却倍感吃力的少数立委集体收贿案时,则建议引用之,在面对位高权重又滥权的少数立委时,不失其法理之比例原则,且更可收当头棒喝之效及亡羊补牢之功。

▲ 学者建议,修正《贪污治罪条例》第6之1条,将「推定」纳入规定。(图/翻摄自Facebook/苏震清)

最后,就上述可推定条文之修定,它虽无法「溯及既往」地适用于现今的SOGO集体收贿案上,但其对国家未来长远的发展而言,应是必要的,若是如此,则这犹如「为猫儿铃铛」之事,应由谁来推动?

本文建议,可思考的途径有三:

其一,由当前全面执政的民进党团主动提案,以彰显其自清及匡正政风、长期执政的决心,并可有风行草偃之效。

其二,由现今在野政党主动提案,不但自清,亦可发挥其小党积极敦促之功。

其三,由朝野政党有志一同,大家共同努力,则其必将是国之大幸。将来究竟会如何发展,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台湾能否借由本案而让政治更为清明?大家都很关心。而当上述三种可能性都落空后,则类似本案的收贿案仍很可能会再发生,社会也再行礼如仪地检讨一次外,本案若再经缠讼十余年后,是否又会是「浪费的司法资源不知凡几,却虚掷了社会正义」呢?本文当可作历史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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