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条款」吵什么?贿络立委修公司法 跟远东与太流公司股权之争有关!

杨孝文/律师,经营「律小编法巢脸书专页

2000年起,太平洋SOGO百货经营者太平洋建设公司(太设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当时经营者章民强章家)委托李恒隆负责纾困,规划将SOGO与太设公司进行切割,改由太平洋流通公司(太流公司)成为SOGO之控股公司,并将所持太流公司股份六成登记予李恒隆,由李恒隆担任当时的太流董事长。因太流公司持有SOGO百货公司78.6%股权,所以控制太流公司,就等同实质控制太设公司经营之SOGO百货。

接着,李恒隆于2002年9月召开太流公司增资会议,这时远东集团顺势砸重金投资40亿元,进而使李恒隆持股遭到稀释,也因此失去SOGO经营权,李恒隆遂提告远东增资过程违法,涉及诈欺、伪造文书

▲ 远东集团增资40亿元,使李恒隆持股遭到稀释,失去SOGO经营权。(图/东森新闻)

其中,李恒隆主张在增资会议过程,远东集团郭明宗所涉及之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案件,已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故应撤销太流公司当时之增资及相关登记,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也依《公司法》第9条第4项规定,通知经济部撤销上开登记。

▲ SOGO前负责人李恒隆向立委行贿。(图/记者游宗桦摄)

但于2013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当时《公司法》第9条第4项之「伪造、变造文书」字样并不包括「登载不实事项」、「使登载不实事项」,故认定原处分违法,撤销上开经济部所为之撤销处分,最高行政法院也予以支持,太流公司从此又回归由远东集团掌控。

2018年《公司法》全盘修正草案在立院进行讨论,上述第9条第4项的修正案因此被称为「SOGO条款」,若该规定能够溯及适用,远东集团将会失去太流公司的控制权,也直接失去SOGO百货的经营权。

《公司法》修法时,「SOGO条款」有了什么改变?

修正前,《公司法》第9条第4项规定:「公司之设立或其他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经裁判确定后,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嗣后,第9条第4项修正为:「公司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以犯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之罪办理设立或其他登记,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从该二条文相互比较,可看出新法细致区分以「从业人员」为主体,并将「伪造、变造文书」修正为「伪造文书印文『罪章』之罪」。

▲ 2018年《公司法》修正第9条条文 。(图/法操提供)

立法理由对此指出:

「立法原意系指犯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所规范之罪,即除伪造、变造文书罪外,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业务上登载不实罪、行使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之文书罪、伪造盗用印章印文罪等,亦包括在内。惟个案上,有法院在认定上采狭义见解,认为不含业务上登载不实罪。为杜争议,将『伪造、变造文书』修正为『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之罪』,且明定犯罪行为主体,以资明确并利适用。」

简单来说,现行法就主管机关依职权或申请撤销或废止公司登记的条件,有了更明确的规范,也放宽了行为主体。同时,立法理由也认为,「伪造、变造文书」,尚包含了「登载不实事项」、「使登载不实事项」之态样,显示法院当初针对SOGO案的认定,应有误解立法原意的情形

「SOGO条款」的修正,能改变什么?

判决都已经确定了,还能适用新修正的法律来主张吗?

首先,若要认为前开确定判决有错误的情形,于法应得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73条规定,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提出再审。

但依照同法第276条第1项规定,再审之诉应于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故本案恐怕早已逾越上开法定期间,而无从依照再审规定提出救济。

▲立委苏震清涉嫌收贿2千万元遭检察官声请羁押禁见。(资料照/记者游宗桦摄)

那游说立法呢?

修法后,能否规范修法前的行为?

法律不溯及既往,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14条规定:「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因此,原则上法律的适用,都是向「将来」发生效力,白话来说,就是指「不可以拿法律修正后的规定,来适用修正前的行为」(拿「清」朝的剑斩「明」朝的官),目的在于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且维护人民信赖

不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毫无例外,假若人民信赖不值得保护,或有重大公共利益须维护的时候,仍然可以加以溯及既往。

▲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条被称为「SOGO条款」,将条文内容明确化,让以后的相关案件能够更聚焦在实体法律要件上 。(图/资料照)

修完了「SOGO条款」,公司的经营权就可以回归吗?

就本案而言,代理人或受雇人有犯伪造文书罪章相关之犯罪,于新法下理应构成撤销登记的理由;且前开公司登记的效力持续至今,若要说不会对公益造成损害,也非公平。

不过,法律的修正原则上,应当是自新法通过之后才会适用,溯及既往本来即属少见之例外,应当严格看待,否则将使人民无所适从,更导致整体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也是朝野党派在立法院进行党团协商时,颇有争执之所在。

参考立法院公报内容,当时审查会曾有附带决议指出:

「针对公司法第九条条文修正,将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列为应撤销登记事由……因该虚伪不实情事所致错误登记于撤销前持续存在,自无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适用,为追求真实正义论,要求经济部于公司法修正通过后一个月内,无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审酌案情后尽速依职权撤销错误登记」。

但根据最后的决议,审查会保留之附带决议不予处理。因此,最终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也未产出溯及适用先前案例的明文

本次跨党籍立委收贿案震惊各界,应当检讨的,除了身为代议士的自我操守外,亦应要求各公务员恪尽职守,同时加强审视《揭弊者保护法》、《游说法》等制度完整程度,以为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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