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绝业者联合行为!公平会推出APP让检举更方便
▲杜绝业者联合行为!公平会推出APP让检举更方便。(图/记者林睿康摄)
财经中心/综合报导
公平交易委员会在民国99年5月5日以「联合行为」为由重罚国内3大工业用纸业者新台币1000万元,历经7年审判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在去年5月25日判决认定该3家业者确有联合行为,判决公平会胜诉。而若你是当时的检举者,可望拿到检举奖金的百分之二十。公平会今天(2日)宣布,目前针对联合行为的检举管道,除一般书面、E-Mail等方式,现在还可透过「公平交易APP」提出检举,相当方便。
公平会指出,事业间联合行为具有高度「隐密性」,除了倚重公平会的专业调查外,还有赖民众检具相关事证,提出检举;目前针对联合行为的检举管道除了一般书面和E-Mail等方式,现在还可透过「公平交易APP」提出检举。
公平会表示,「公平交易APP」,是在去年12月27日上架,设有「检举信箱」、「法规专区」、「宣导专区」及「最新消息」等专区,让民众能不受时、地和设备等限制向公平会提出检举,也可随时查阅公平会相关法规,即时获悉重大案件的说明。
公平会说,民众若经过会议室门缝间,看到三位人影,同时听到一句「如果我们联合起来,一起将价格提高……」,就可以快拿起手机,利用「公平交易APP」检举,还能拿到一笔丰厚的检举奖金。
第一条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检举人提供主管机关尚未获悉之联合行为事证,经主管机关调查后认定涉案事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并依据第四十条规定裁处罚锾者,依本办法发放检举奖金。
第三条 前条所称检举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设立之团体为限。 检举人得以书面、言词、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叙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提出检举:一、检举人姓名或名称、联络方式及地址。二、检举联合行为之内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条第一项之具体事项、相关资料或可供调查之线索等。以言词检举者,应由主管机关作成检举纪录交由检举人签名确认之。
第四条 检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实姓名(名称)、联络方式及地址提出检举。二、以言词提出检举,而拒绝于检举纪录上签名确认。三、参与涉案联合行为之事业。四、适用「联合行为违法案件免除或减轻罚锾实施办法」获免除或减轻罚锾之事业,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五、有强迫他事业参与或限制退出联合行为之具体情事。六、主管机关所属人员及其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七、因行使公权力而得知违法联合行为事证之机关及其所属人员、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
第五条 检举奖金额度,由主管机关依检举人所提供证据之价值,按违法联合行为案件罚锾总金额比例定之。 检举案件适用「联合行为违法案件免除或减轻罚锾实施办法」者,前项所称罚锾总金额,指扣除已免除或减轻罚锾后之数额。
第六条 主管机关发放检举奖金之标准如下:一、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开始调查程序之证据资料者,检举奖金为罚锾总金额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二、提供之证据资料能间接证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存在者,检举奖金为罚锾总金额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三、提供之证据资料能直接证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存在,无须主管机关再介入调查者,检举奖金为罚锾总金额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违法联合行为案件罚锾总金额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未满五亿元者,前项奖金上限提高为二倍;如罚锾总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前项奖金上限提高为五倍。 检举人于同一案件所提供证据资料同时符合第一项两款以上情形者,依较高额之款次发放检举奖金。且同一案件仅能受领一次。 第一项之证据资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奖金应平均分配:一、同款中有数名检举人共同联名,或同时提供相同事证无法区别先后者。二、同款中有数名检举人,均提供主管机关尚未获悉之事证者。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于违法联合行为案件处分后三十日内发放检举奖金。 每案检举奖金发放方式如下:一、发放总金额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应一次发放。二、发放总金额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二千万元以下者,主管机关作成处分时先发放二分之一。三、发放总金额超过新台币二千万元者,主管机关作成处分时先发放四分之一。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罚锾处分确定维持后再发放其余奖金。主管机关发放奖金余额时,如罚锾处分经部分撤销或重为罚锾处分而较原处分减少罚锾时,依其金额计算奖金余额。 检举奖金之请求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检举奖金归入反托拉斯基金。
第八条 依本办法发放之检举奖金,除有第九条所定情形外,已发放之奖金不予追回。
第九条 检举人所提出之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发放或追回已发放之检举奖金:一、有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二、主管机关裁处罚锾前,直接或间接对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检举事实或检举之任何内容。三、使用伪造或变造证据经法院有罪判决确定。
第十条 对于有关检举人身分等相关资料,应予保密。 载有检举人真实身分资料之谈话纪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书足以显示检举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项谈话纪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