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为何让「以核养绿」公投补件?
107年9月6日,核能流言终结者创办人黄士修提出「以核养绿」公投连署书。一周后,黄士修再度提出补充连署书,这次遭到中选会拒收。中选会认为依照公投法第13条第3项规定,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连署人数符合规定,公告公投案成立;如果人数不足,通知提案人在30天内补提。既然公投法已有人数不足时,通知提案人补提的规定,在中选会通知之前,提案人并没有主动、先补正的权利。
黄士修遭到拒绝后,随即提起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请求中选会受理补充连署书,并入「以核养绿」公投案中。昨天(107年10月1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许黄士修的声请。
当争执发生时,为了避免因为救济程序旷日废时,不论是民事或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定暂时状态处分,在于争执的法律关系尚未经确定终局裁判前,暂时的改变现状、扩张声请人的法律地位,让声请人在本案确定前,可以依照裁定所定的暂时状态实现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过去行政法院曾经指出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都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应以利益衡量作为具体判断标准,声请人获得确保的利益或防免的损害,必须大于相对人因而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害。
本案行政法院为什么准许?
根据北高行的新闻稿,法院指出公投提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而且如果因为声请程序有缺失,法规有给予补正的设计。比如《公投法》第13条第3项针对连署人数数不合规定的情况下,规定应该命通知补正。
当黄士修因为连署人数的顾虑,再次提出连署书,规范的期待是连署人数不合规定,应该通知补正,中选会应该本于「公民投票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的立法目的,以及行政程序法规定以诚信方法为行政行为、注意当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现实上跟法律上都没有拒绝黄士修的理由。
法院指出:公民投票是一项严谨社会活动,规范期待是「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无需引发不必要之讼争,现实上却衍生本项争议,所形成额外社会成本(不限于金钱)之支出或耗损,都将成为难以回复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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