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百川》劳基法修法 应平衡劳资权益(陈瑞珠)

《劳动基准法》修法如果有叠床架屋,或是制约了劳资双方的合作自由,或更加限缩了劳资关系的发展空间,对于想倡议资方为劳工加薪恐怕背道而驰了。图为劳团行动剧。(林良齐摄)

5月1日台湾劳动节,全国劳工得以小确幸放假一天。在此前夕,有立委提出积极性的劳工权益保障措施,呼吁针对《劳基法》提出部分修法,其中对于各界讨论最多的「试用期法制化」,立委倡议新增《劳基法》第15-1条 「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薪水不得低于应聘工资之八成,雇主必须在试用期提供劳工职训,帮助劳工适应职场」等修法方向。

有关「试用期间」之规定,其实早在民国 86年主管机关因考量当时台湾经济发展、产业型态及社会之变动,企业经营若劳资双方依工作特性在不违背契约诚信原则下,自由约定合理之试用期并非法所不容,故修法删去了该条原有「试用期间不得超过四十日」之规定。但就在删法后,一时间也引起了劳资双方的认知不同,劳工当下认为试用期已经删除,则雇主不可以擅自约定试用期,转而告发投诉于主管机关,造成雇主困扰,后经劳委会发出函释说明删法意旨,才澄清事业单位之雇主可以和劳工自由约定试用期间,并无违法。

所谓试用之劳动制度,乃是雇主得以评价试用劳工之职务适格性及能力,作为考量缔结正式劳动契约与否,且存续期间较为短暂之定期性、实验性之约定,各级地方法院有判决可循。学说上对于私法契约之劳雇间试用期约定也有「预约说」、「停止条件说」、「解除条件说」或「附保留终止权契约说」。

另外,立委倡议的修法中尚提到 「雇主试用期间劳工薪资不得低于应聘工资之八成」,此规定反而恐将造成劳工薪资低于现行基本工资之规定,亦有非合法之虞,损及目前劳工权益,不得不慎。按实务上笔者所了解,事业单位用人试用政策多于试用期满、劳工考核通过后,另外发给薪资奖金以为鼓励及留任人才。

《劳动基准法》的用意是在保障劳工之基本劳动权益,但如果修法有叠床架屋,或是制约了劳资双方的合作自由,或更加限缩了劳资关系的发展空间,对于想倡议资方为劳工加薪的目标恐怕是背道而驰了。例如,日前台北市政府劳工局首创之劳工「离线权」,认为雇主不得于下班后以通讯软体传送讯息给劳工,即便一则讯息劳工亦得以诉请加班费1分钟为主张等,笔者认为在认定上恐有困难,也影响劳资关系之和谐,因为实务上事业单位主管可能需要得知员工处理情形,如果下班后断然阻却劳资沟通管道,是否致公司治理产生危机,亦有待商榷。

(作者为劳务管理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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