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初審外役監條例 適度放寬遴選積極資格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今天初审通过外役监条例第4条条文修正草案,将现行监狱受刑人的外役监遴选积极资格适度放宽,包括把其中一款改为「受有期徒刑之执行逾3个月」等,以利受刑人于服刑期间,即得以逐步适应社会生活。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今天并案审查国民党立委徐巧芯、陈玉珍分别所提外役监条例第4条条文修正草案,以及民进党立委王世坚所提外役监条例第4条及第21条条文修正草案。
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法务部提出建议,希望维持现行条文,不予修正。不过经在场立委讨论后,第4条条文按陈玉珍提案版本通过,至于第21条则不予修正,维持现行条文。全案不须交由党团协商。
陈玉珍提案说明提及,外役监设立的目的是在使受刑人得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但外役监条例第4条于民国112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后,因第4条第1项第1款所定的积极遴选条件过于严格,以致合乎此积极要件得以遴选至外役监的受刑人大量减少,使得各外役监收容的受刑人遽减。
陈玉珍提案说明指出,这不但造成外役监舍房闲置,一般监所却出现人满为患,起居环境几乎已达难以符合人道要求的不正常现象,且因此耗费监所整体资源,甚至有碍外役监设置是为使一般受刑人得逐步适应社会生活,早日社会化的立法目的,因此她提案修法,将现行监狱受刑人的外役监遴选积极资格适度放宽。
现行外役监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外役监受刑人,应由法务部矫正署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3款规定者遴选之。其中第1、第2款为「受徒刑之执行,有期徒刑逾1/3、累犯逾1/2」、「有悛悔实据且1年内符合陈报假释法定刑期」,第3款则是在监行状善良、适于外役作业且无危害公共秩序、社会安全之虞。
初审通过条文,将外役监条例第4条第1项的第1款、第2款改为「受有期徒刑之执行逾3个月」、「有悛悔实据且3年内符合陈报假释法定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