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放宽外役监遴选资格 复归之路一视同仁

外役监是开放性的矫治机构,培养受刑人自治与守法,使其出监后顺利复归社会。图为八德外役监。(图/记者陈家豪摄)

新闻报导,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员会于109年4月1日初审通过《外役监条例修正草案,放宽外役监遴选资格。我国于51年6月5日总统公布《外役监条例》,该条例历经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为103年6月18日,此次修正能朝放宽外役监遴选资格,值得肯定;不过一向有「受刑圣地」之称的外役监,受刑人均向往,该如何妥适地放宽?笔者愿藉本文提供意见。

首先必须先谈一下外役监矫治处遇特色。外役监的特色在于不设围墙,不置岗哨,是一种开放性的矫治机构,使受刑人能劳动于大自然环境中。因其处遇方式优于「一般监狱」,外役监是以生活自治、缩短刑期,返家探视与眷属同住,达成培养受刑人自尊、自爱、自治、守法、重纪律的优良习性,进而适于重返社会生活的行刑目的(注1)。

我国会采用外役监,乃因其将受刑人透过适当分类程序,谨慎挑选,进而分配至最低安全管理的外役监,有下述好处:1.减轻监狱拥挤;2.减轻监狱建设费用;3.减轻监狱管理费用;4.养成受刑人勤劳习性;5.给予受刑人自我改善的机会(注2)。

由上述说明,可知外役监既采用最低安全管理的处遇方式,对于「外役监受刑人」的遴选自然非常重要。依现行《外役监条例》第4条第1项,须合于下列各款规定:1.受有期徒刑之执行逾二个月;2.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满十五年而累进处遇至第三级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进处遇至第二级以上。无期徒刑累进处遇至第一级;3.有悛悔实据,身心健康适于外役作业

受刑人符合前述「积极资格」即可参与遴选,但不得有下列「消极资格」,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遴选:1.犯《刑法》第161条之罪;2.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3.累犯;4.因犯罪而撤销假释;5.另有保安处分待执行;6.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第2项之「家庭暴力罪」(《外役监条例》第4条第2项)。

目前《外役监条例》既已在立法院进行修正,笔者曾撰文建议因外役监成效不错,且目前「一般监狱」又人满为患,普遍超收,可以考虑扩大收容对象,涵括对于无再犯之虞的受刑人,如:公务员贪污罪及其他公务员身分犯罪、过失致死罪、各项行政刑罚罪等之受刑人(注3)。不过目前在立法院对于遴选资格讨论甚多,其中有立法委员主张,如有贪污犯、经济犯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即不该遴选至外役监,笔者赞成。另又有提到「一些权贵犯罪」应予以排除,这应再加慎重考量,因为「权贵犯罪」往往是刑事被告在侦查、审理过程被媒体贴上标签,如未能有客观标准并予以明确定义,实不宜一律排除,否则恐将违反「平等原则」,而涉有歧视。

外役监执行目前成效不错,但仍有须再加强之处,如:1.扩大监外作业范围;2.降低戒护管理,尽量让受刑人自我管理;3.加强受刑人工作防护与保险;4.对新收外役监受刑人考核制度(注4),盼我国外役监的行刑工作未来能更加完善!

附注

注1、黄芳进撰:「武陵外役监矫治处遇之特色」乙文,载狱政管理研究编辑:狱政管理专刊论文集(一),页384,民国78年6月再版。注2、方子杰译:「美国外役监制度」乙文,载狱政管理研究全编辑:前揭书,页389〜390。注3、李永然黄隆丰等着:《监狱真相大揭露》,页160,民国107年5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注4、李永然、黄隆丰等着:前揭书,页1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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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