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坪/落实《国民体育法》修法 不改对不起选手

▲立法院于8月31日的临时会三读通过国民体育法》修正案,期望能加速台湾体育发展,让台湾健儿每一场比赛成绩亮眼。(图/总统府)

大运顺利结束,我国选手表现优异,羽球女子单打金牌戴资颖男子标枪亚洲第一人郑兆村、挺举项目打破世界纪录勇夺金牌的郭婞淳、赢得我国世大运首面鞍马金牌的李智凯、拿下58年以来我国首次男子短跑金牌的杨俊瀚,还有许多年轻运动员的杰出表现,都让民众现场和电视前欢呼喝采,甚至忍不住流下眼泪。

在本次世大运之前,我们已经很久没有被棒球以外的项目激发出运动热情了,这或许是许多民众心里的感受。但是当比赛结束之后,就是准备下一场比赛的开始了。立法院于8月31日的临时会三读通过《国民体育法》(下称《国体法》)修正案,在法制面上已经往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尽管如此,仍然不免要提醒政府,还有许多问题应该被重视,而且应积极采取行动予以改善。

首先,是关于体育生的升学问题,体育班的存废及教学方式如何改进,固然有正反不同的意见,但在现行制度下,许多学校仍然设有体育班(本次《国体法》修正第15条部分文字,但仍然维持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为培育优秀运动人才,得经核准设立体育班之规定)。

政府理应重视及保障所有学生的就学权利,也应该让热爱体育的学生享有公平的升学机会,但却长期以来并未严肃看待此一问题。多年来,许多体育专长考生必须参加术科考试,项目固定是「60公尺立姿快跑」、「20秒反复侧步」、「一分钟屈膝仰卧起坐」、「立定连续三次跳」、「1600公尺跑走」,而且考生五项皆须报考,各项目的占比也都是20%。上开项目当然可以反映不同的体能状况,具有相当参考价值,但这五大项目对于某些体育生而言,先天上却相对不利也较不公平,例如单项专长为射击、射箭、马术、花式溜冰、高尔夫球、保龄球、撞球的体育生,如何能在竞争激烈的状况下脱颖而出?更别说在2022年,即将正式成为亚运比赛项目的「电子竞技」了。因此,以上术科项目应可更细腻思考,可否调整或增加项目,或适当调整分配比例,使其更符合公平原则。

▲体育专长考生必须参加五项术科考试,但对某些专长者而言,先天上相对不利也较不公平,例如专长为射箭者,如何能在竞争激烈的状况下脱颖而出。(图/记者张克铭摄)

此外,关于体育班专任运动教练的聘任方式,基本上可分为「绩效制」及「永业制」,各有其优缺点。《国体法》第15条第6项规定:「专任运动教练任用满三年,经专任运动教练绩效评量委员会评量其服务成绩不通过者,不予续聘。」明定采取「绩效制」。依绩效表现决定是否续聘,虽可避免难以淘汰不适任教练的弊端,然而,依本条规定,进行评量的时间一律为「任用满三年」,三年是否适合各种型态的运动项目,以及如何避免导致「绩效至上」,甚至采取「揠苗助长」的训练及指导方式,都是值得政府再思考及预先防范的问题。

依「各级学校专任运动教练资格审定办法」第3条规定,除了特殊例外情况外,运动教练除取得「运动教练证书」或「教练证」外,尚须具备「大学以上」的学历,但是学历高低未必能充分反映出运动教练的好坏,例如带队经验、沟通协调能力和训练技巧等,有时远比大学文凭更重要,上述规定是否太过于僵化,亦有商榷余地。

过去时常发生协会接受某厂商的赞助,所以选手在比赛时,必须使用赞助厂商提供的穿着和装备,例如戴资颖即曾在里约奥运因未穿着赞助厂商提供的球鞋,而引起轩然大波。因为选手的运动生涯或颠峰时期可能相当短暂,倘若在诉讼上花去冗长时间,对其前途将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复的损害,所以如英国、爱尔兰、法国、美国,均设有运动仲裁机制。举例而言,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解决体育争议,已于2001年专门成立体育仲裁小组,许多仲裁员都曾经处理过涉及奥运、残障运动会或泛美运动会的争议案件,熟悉各类型运动规则,能更迅速掌握问题所在。本次《国体法》修正,特别于第36条强化「运动仲裁机制」,无论是从「专业解决争议」或「保障运动员」的角度而言,均值得予以肯定,但适当的仲裁人名单如何尽速建立、个案的仲裁人如何产生,乃关键所在,仍有赖政府严格把关。

《国体法》本次修正亦新增第20条第4项的「赞助商条款」,明定:「体育团体组团(队)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运动赛会,其与合作厂商订定之赞助契约,应参考国际惯例考量选手比赛之需要及权益为之;选手有个别之赞助厂商者,体育团体、选手及双方赞助厂商,应于参赛前协商,并尊重运动员之特殊需求,不得对运动员有显失公平之约定。」本条规定乍看之下似乎四平八稳,但其实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创造更多争议。

▲今年世大运羽球女单金牌得主的戴资颖,曾在里约奥运因未穿着赞助厂商提供的球鞋,引起轩然大波。(图/记者李毓康摄)

首先,运动员的主体性应受到尊重及保障,并非体育团体的「工具」,在法理上,根本不应允许非经运动员同意,而由体育团体与合作厂商作成对运动员具有强制拘束力的约定,此与是否参考「国际惯例」及「考量选手比赛之需要及权益」无关。而所谓「比赛之需要及权益」、「特殊需求」及「显失公平」,都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任何一方都可为有利于己之解释,最后恐怕还是沦为各说各话。与其如此,不如在比赛时优先以运动员为「保护对象」,直接以运动员的决定为最终判断标准。当然,如果体育团体或厂商认为其权益受损,可依《国体法》第36条的「运动仲裁机制」,透过正当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如此既可避免外界所质疑协会或团体是否会利用资源分配或人情压力进行黑箱作业,亦不会干扰运动员的参赛权利或现场表现状况,甚至影响比赛进行。

体育协会或团体应尽量协助运动员和选手,而不是垄断资源或把持人事。本次《国体法》修正的另一项重点,乃明文规定:一、体育团体不得聘雇现任理事长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专任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也不得由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长担任;二、具国际体育组织正式会员资格之全国性体育团体,应至少置运动选手理事一席;三、现任中央机关政务人员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担任具国际体育组织正式会员资格之全国性体育团体之理事或监事。修法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体育团体家族化」、「增加专业参与」,以及「避免利益冲突」,因为政府补助具国际体育组织正式会员资格的全国性体育团体,金额从一百万元至数千万元不等,中央机关政务人员及民意代表对于预算编列和补助决定,难免会有利益冲突之虞

当然,无论是单项体育协会或全国性体育团体,都需要经费来源,此部分除了政府补助以外,亦应积极透过体育署长期推动的「企业赞助体育运动方案」及其执行策略,以及「运动产业发展条例」第26条来争取支持。根据国际事件行销集团所出版的赞助调查报告(Sponsorship Report),赞助运动相关活动已成为企业重要的行销策略,因为运动赞助较不具商业色彩,所以民众的接受度相对高,妥善运用即可增进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識及强化企业形象。国外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NIKE赞助篮球大帝麦可.乔登(Michael Jordan),使NIKE从濒临倒闭,一跃而成世界知名运动品牌;至于国内,亦有鸿海集团赞助桌球国手庄智渊球馆,10年总计6,000万元的成功案例。

赞助运动相关活动除了有好的行销效果外,依「运动产业发展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捐赠体育运动的款项,亦可全数列为该企业的成本或损失费用(不受金额限制),以减免其营所税,适用范围包括:捐赠体育团体、培养运动团队或运动员、捐赠政府及学校兴设运动场馆设施或运动器材用品、购买国内举办运动比赛门票捐赠学生或弱势团体等。当然,相关推广仍有赖政府和各协会及运动团体,乃至于运动员共同携手努力,让企业经营和体育发展可以「双赢」。

体育发展绝非一蹴可及,我国还有许多可以加强和改善之处,但正如羽球女子单打金牌戴资颖所说,「让世界看见台湾,是一件很美好的事情」,当然值得我们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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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坪,理律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律师研习所讲师,台湾行政法学会副秘书长、台北市政府国赔委员、诉愿委员、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