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论广场》受刑人的投票权由谁决定?(李念祖)

台北监狱林姓受刑人要参与2024年的正副总统及立委选举投票,声请假处分,被驳回确定后声请释宪,宪法法庭15日裁定不受理,暂时处分的声请驳回。(本报资料照片)

本文写于我国开始行宪的日子,一般人可能更记得那天是耶诞节。宪法法庭在属于宪法的日子开庭行言词辩论,合并审理31件声请释宪案,是项难得的历史纪录。

本文的主题,则是10日之前宪法法庭决定不受理的一个案件。一位受刑人诉请地方选委会于监狱中设置投票所由其行使投票权,遭法院驳回,遂声请宪法法庭为裁判审查及暂时处分。宪法法庭不受理其暂时处分的声请,因为不合法定要件,未能得出本案胜诉可能性较高的心证;不受理本案声请,则是以为声请人的主张显无理由。

受刑人是否享有投票权?同时涉及宪法上权力分立结构与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法庭认为声请人显无理由,尤伯祥大法官不以为然,其不同意见书指出,此案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性,因为受刑人在监所中不能投票而遭到系统性的剥夺,公权力机关却毫无改善作为,人民有权请求司法排除其选举权利所受侵害,提供救济。可谓掷地有声!

黄昭元大法官的协同意见(许志雄大法官加入),对于多数大法官质疑受刑人得享有投票权的态度有所保留。但指出此件裁定主在讨论暂时处分的救济问题,应该避免对于本案争议的主题过早形成结论,乃只提出协同意见。意见书中特别讨论此事涉及应由司法还是立法决定的艰难选择,认为声请人在本案诉讼中,须要说服宪法法庭,受刑人是否有投票权,是个宪法问题而已不只是政策问题。很显然地,黄、许两位大法官刻意避免对本案诉讼的受刑人的投票权问题提早表态,才有些模棱两可;但也和尤大法官一样,看到此案在宪法上具有重要性!

受刑人概无投票权,或是社会上一般人的印象,其实不是现行法的规定。《刑法》第36条明文规定,褫夺公权,为刑罚之一种;科刑须经法院裁判宣告。《刑法》对公权的定义,是「为公务员之资格」(服公职权)与「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被选举权)。未经法院裁判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权利自不因服刑而丧失。之所以须由法院裁判,其实是宪法上因权力分立制度而来的重要原则;凡以刑罚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非经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为之,宪法上称为法官保留原则。

仔细的读者应会注意到,《刑法》只说褫夺公权,褫夺的是服公职权与被选举权,没有规定投票权或选举权。无论如何解释,都可以了解,未经法院以裁判宣告褫夺公权的受刑人,依照现行法,其宪法上的投票权或选举权都依然存在。(《刑法》第37条规定,死刑无期徒刑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宪法第2条规定主权在民的民主原则;第17条规定人民有选举权与投票权;第129条还规定,宪法规定的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这条特别重要,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就没有次等公民,而无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分。普通、平等的选举权与投票权是民主的必备条件,证立民主宪法的基石。不是立法者的恩赐,也不能由立法者任意剥夺,更非未经法律赋予,即无选举权或投票权。

受刑人是服刑中的国民,非经法律授权、并由法院依法裁判加以限制者,仍然享受基本权利。受刑人在监一概不能投票,确实是社会上长期存在的现象,但是合不合法?合不合宪?其实大有研究讨论的余地。

当然,如何行使选举权,需要法律规定一定的程序,譬如说设置投票所、发给选票、投入票匦等等,但绝不能说立法院不为规定,即无投票权。宪法第130条规定成年国民有依法选举之权,其实是委托立法院制定法律促成人民行使投票权,立法院负有宪法义务实现宪法的委托。怠惰不为时,即构成立法院不作为违宪。因此而不能行使投票权的国民,当然有权请求司法(包括宪法法庭在内)宣告立法怠惰违宪,督促立法履行其宪法义务,以为救济。有权利即有救济;应予救济而拒绝救济,就是否定权利,非司法所当为。

审判个案争议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权力分立制度创设司法机关的基本使命,也是宪法法庭中大法官依据宪法审判时不可辞卸的责任与义务。在受刑人投票权的议题上,应无不同。

(作者为东吴大学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