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业不得承作
寿险业不宜作特殊动产担保!保险局日前回复国泰人寿询问可否从事外籍轮船担保放款事宜,保险局强调,保险业授信能力恐未如银行专业,因此从事动产担保放款,仅限直接设定抵押权的最单纯动产放款,至于外籍大型轮船的抵押放款,未在开放之列。
国寿先前打算与国泰世华银共同承作外籍大型轮船的抵押放款,但不确定是否在保险局资金运用开放之列,因此行文询问保险局,保险业从事动产担保放款的范围,可否比照银行?
保险局回复早在92年即已定义,保险业从事动产担保放款,就是依据动产担保交易法总则章及动产抵押章规定办理,范围就是以动产抵押放款为限。
金管会官员解释,动产担保放款分三大类,即有直接以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最单纯动产担保放款,这也是目前银行承作最多的部分。
第二类是附条件买卖,即如车商与买车客户之间约定,当车主支付一定期数车款后,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就归车商所有,这部分银行承作较少。
第三类即是信托占有的形态,一般用于原料采购等,债权人会开立信托收据给债务人,债务人在使用这批原料生产过程当中,并未实际拥有此原料所有权,必须是生产完成出售后,才能拿钱还款,这部分类似进出口融资。
银行从事担保放款,范围包括上述三大项,但保险业只能从事第一项最单纯的动产担保放款。
另外,大型轮船及飞机的担保放款,依照船舶法以及航空法是算不动产担保放款范畴。
保险局也回复国寿,寿险业若要从事轮船担保放款只能作20吨以下,同时所有权登记在国外的外籍轮船,也不宜承作,最后国寿并没有进行这项担保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