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修法公听会在即 金管会提三不
此次由立委召开的「证交法第4条及第165条之二修文修正草案」公听会主要讨论四大议题,一、台湾存托凭证(TDR)的核定76年900号函的内函并参考金管会历次核定有价证券的内容。二、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三、是否违反法律授权明确性?四、推动修法与维护人权公益的探讨。
金管会报告指出,依1987年财政部证管会第900号公告就已核定TDR是有价证券,且1992年、2008年还就TDR的募集发行与交易明订相关监理规范,在目前司法实务判例均认定「TDR是证券交易法规范的有价证券」,并没有法律不明确而致司法实务上存有模糊空间的情形,且国内多数学者亦认为TDR属证交法规范的有价证券,并无疑义。
对于有人因为涉炒作TDR被判刑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金管会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以行为时的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且法律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须使一般受规范者可以理解、并具预见的可能性。现行证交法都早有规范,包括TDR所涉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也明订各类不法态样违法构成要件、罚则及应负责任,相关规范依法条文义、立法目的及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不难理解,是为受规范者可以预见,符合罪刑法定及刑罚明确性原则。
再者依大法官在2019年9月27日第1,497次会议决议,现行TDR规范上尚难谓有何违反授权明确性、法律保留原则及法律明确性原则,「没有违宪情形。」
金管会也指出,TDR是受证交法规范的有价证券,就各种证券不法态样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都已明定,发行人或投资人在证券市场若涉不法行为,都要负担刑事责任,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及保障投资人权益,「并没有违反人权」之虞。
有关大院提案修正「证券交易法第4条及第165条之二条文」案,前经财政委员会委员2019年4月及去年5月2次审议结果,均未达成修正共识。
金管会指出,考量TDR系证券交易法第6条授权明订之有价证券,司法实务亦肯认符合法律授权明确性及罪刑法定,且存托机构、保管机构及台湾存托凭证之定义已于相关子法明定,无修正之必要,建议维持现行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