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持三不原则 金管会:TDR不必修法

黄天牧指出,TDR性质是否为有价证券的议题,去年就在财委会协调过,当时就没有成案,立法院财委会对此早有讨论过,且政府机关立场一直保持中立「就事论事」。

证期局副局长张子敏16日晚间也针对媒体报导「TDR定位不明恐侵害人权」提出三点澄清,一是TDR从1987年开始就核订是我国证券管理法令规范的有价证券,若有人炒作涉及不法行为者就要负刑事责任,「不违反人权」。

二是公听会中多位学者认为,我国「证交法第6条」有价证券的规范架构与美国与德国立法体例相同,并没有扩张解释情形。因为法规在订立时并不会知道未来会有什么新金融商品,所以即使法规里没有明确订之,但采「有限列举,概括授权」方式授权主管机关订定。

像德国规范存托凭证是属证交法第二条所称「代表股票的凭证」,美国1933年即于证交法第二条定义有价证券,并于1946年Howey Test确立判断特性,目前仍为判断后续各类新兴金融商品是否为有价证券的基础。因此,金管会依1987年发布的900号公告认定TDR为证交法第六条规范的有价证券,与国际法规架构类同,「没有扩张解释情形」。

另外,近期宪法法庭做出的判决,也支持金管会的看法。判断是否为有价证券时,应考虑实质(经济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称,TDR实质权利义务等同于外国股票,就是属900号公告核定为有价证券的范畴;同时TDR是依证交法募集发行并于证交所(柜买中心)挂牌交易,投资人应可预见炒作、操纵TDR价格等不法行为就是会有刑责,本就具可预见不法行为的可罚性。

三是有鉴于不法炒作、操纵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影响大多数投资人权益甚钜,金管会已建立完整法规及市场监视制度,依法诉追不法行为者的刑事责任,方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及保障投资人权益,落实证交法保障投资之立法意旨,尚无违反人权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