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路资讯/部落格张贴非法影音连结是犯罪?

作/黄于珊

韩剧开始流行后,网路上出现许多韩剧交流部落格,也提供影片连结让网站使用者可连到大陆的非法网站,线上观赏这些韩剧。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系包括「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其中,「著作人格权」又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不当变更权;而「著作财产权」则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改编权、散布权、出租权等。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重制权」之规定,其系指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

而在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是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等,都是属于重制的范围

因为这些韩剧交流部落格的版主,只是将大陆非法网站的网址转贴在自己的部落格中,使一般人可以透过部落格进入到其他网站,而没有将这些韩剧或音乐直接上传、复制到部落格上,所以这些版主只有重制「网站的网址」,而网站的网址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标的,因此这些版主并不会构成重制权的侵害。

关于公开传输权之部分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公开传输权」之规定,其系指以有线电、无线电的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影像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可以在各自选定的时间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因此,所谓的「公开传输」就是将著作放到网页上,当网友点选该网页时,该著作就会传送到网友的电脑上。

这些韩剧交流部落格的版主,并未将这些韩剧或音乐直接放到其部落格上,只是将大陆非法网站的网址转贴在部落格中,当网友点选这些网址时,系统会将其送到被连结的网页,再由该网页将著作传送到网友的电脑上,使这些网友可以线上观看韩剧。

对于这种提供连结的行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其函释表示:于个人网站上摆放网页音乐播放器,提供歌曲音乐网址连结,供不特定人士线上串流试听音乐之行为。

如仅系将他人网站之网址转贴于网页上,借由网站连结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过该网站进入其他网站之行为,因未涉及「公开传输」他人著作,原则上不致于造成对他人公开传输权之侵害。

此外,虽有少数法院认为提供非法网站的连结会直接侵害「公开传输权」,但目前多数法院都认为这些部落格只提供非法网站的网路语法连结,而未直接提供影片或音乐让不特定人,可以线上串流观赏这些影片或欣赏这些音乐,所以不会直接侵害公开传输权。

关于公开传输权之帮助犯

但是提供非法网站连结的行为,并非完全不会构成著作权法的违反,其仍有可能成为「公开传输权」的帮助犯或共同正犯。

对此,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其前述函释更表示:不过仍应注意筛选连结的网站,如果明知他人网站内的著作是盗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权之情事,而仍然透过连结的方式,提供予公众,则有可能成为侵害公开传输权之共犯或帮助犯,将会有侵害著作权之危险,宜特别注意。

至于个人网站提供音乐,供不特定人于线上聆听,纵未提供他人下载,其已构成「公开传输」,属于侵害他人之音乐、录音著作之正犯,而须负著作权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责任。

因此,有法院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网站是提供非法的影片或音乐,竟还故意提供连结,让网友可连到该非法网站欣赏该影片或音乐,故认定其成立侵害公开传输权的帮助犯。

但是当这些提供非法影片或音乐的网站是在大陆时。

则有判决认为,若主张这些提供非法网站连结的部落格是非法网站的帮助犯,因这些提供非法影片、音乐的网站不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且公开传输权的违反不是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则因正犯得否属于我国刑法权之处罚对象、正犯系何人,亦皆有疑义,本于帮助犯从属性原则,提供该网站连结之人,自无由另行成立帮助犯。

又若主张这些提供非法网站连结的部落格,是帮助该部落格使用者连结到非法网站观赏影片,但是因为使用者连结到非法网站观看盗版影片的行为,不构成公开传输行为,因此该部落格的版主也不会成立公开传输权的帮助犯。

由前述说明可知,网友若在其网页上仅提供非法网站的连结,而未将该影片或音乐直接放在网页上供人下载或观赏,并不会侵害重制权或公开传输权。

而仅在明知他人网站提供非法内容,竟还故意提供连结,帮助使用者连到该非法网页时,才会被认定是与该非法网页有侵害著作权的共犯或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