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税逾期申请复查者 要缴全部滞纳金额加征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逾期申请复查,除因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不合予以驳回外,如有逾期未缴之税捐、滞报金及怠报金,依税捐稽征法第20条及所得税法第112条第1项规定,每逾2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1%(最高15%)滞纳金,逾30日仍未缴纳,移送强制执行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如不服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得依税捐稽征法第35条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申请者,其申请复查程序即属不合法,如有逾期未缴纳之税捐、滞报金及怠报金,无税捐稽征法第38条第3项仅加计行政救济利息之适用,应就全部滞纳金额每逾2日加征1%(最高15%)滞纳金。

该局举例,甲公司未办理10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经国税局核定当年度应纳税额为400,000元,除补征税款外,并另征税额20%之怠报金80,000元,原核定税额缴款书之限缴日为104年8月25日,已于同年月10日合法送达,复查申请期限为限缴日后30日内,其申请之末日应为104年9月24日,甲公司迟至104年9月29日始提出申请,已逾法定期限,程序不合,应予驳回,甲公司逾期未缴纳上开税款,须就滞纳金额480,000元(400,000元+80,000元)加征72,000元(480,000元×15%)滞纳金,一并移送强制执行。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如不服税捐稽征机关之核定税捐,应尽速于复查期限内申请复查,以免逾期申请除因程序不合遭驳回,其未缴纳税捐还需加计滞纳金,请纳税义务人特别注意相关规定,以维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