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成本費用認列與本業無關遭剔除之爭議

【文.赖永发、方彦婷】

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前段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第 38 条亦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种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准此,营利事业于营业上列报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只要与业务相关均应准予列报,以符合量能课税及客观净所得原则。

随着科技及社会发展,企业经营之态样趋于复杂且多变,而不同产业特性、交易模式及经营型态,其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之类型亦相当多元,营利事业支付之成本费用或损失是否与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有关?尤其牵涉到跨国集团内关系企业间之交易,常是税务争议之所在。本文拟透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30 号判决(以下简称第 1130 号判决)案例,探讨实务上常被税捐稽征机关主张与业务无关调整剔除之成本费用或损失类型,解析如何认定营利事业列报之成本费用或损失与营业活动有关,以及是否符合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件。

案例事实简述

本案台湾 F 公司主要经营化学品买卖及制造,为日商 FFEM 公司所 100%持有之在台子公司,而 FFEM 公司则为日本集团总公司(下称 FF 公 司 )100 %持有之子公司。F公司于民国 100 年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列报技术情报提供费约新台币(以下同)1.93 亿元,性质为分摊 FF公司之集团研发费用。税捐稽征机关认为,F 公司经营模式主要为商品买卖(约占整体营收 80.78%,另外属制造销售约占 19.22 %),其买卖业务销售之商品大多来自 FFEM 公司,同年度并已支付技术报酬金予 FFEM 公司,然又分摊 FF 公司之集团研发费用(技术情报提供费),且未说明该费用对 F 公司之具体贡献、与营业有何实质关系,故将技术情报提供费仅就其制造销售比例部分(19.22 %)同意认列,其余约 1.55 亿元否准认列。

税捐稽征机关主张

营业费用之认列,除须检视是否有支付事实,亦应检视费用支出与营业活动有无关联,倘系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发生之费用,因与创造收入之营业活动无关,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及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不得认列。另依所得税法施行 细则第31条第1项第1款之计算式可知,买卖业应只有「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及「管理费用」,列报之技术情报提供费与买卖业务无关。F 公司商品销售(买卖)部分,如商品须经特殊技术始能完成制造,则其制造费用已包含研究发展费用,因此,F 公司自 FFEM 公司购入该商品之进货价格,应已包含相关研究发展费用。此外,F公司并未因分摊该研究发展费用而取得无形资产或专利权,故此技术情报提供费应是制造费用,而非上诉人资产,亦非进货费用或销售及管理费用。

【完整内容请见《会计研究月刊》2024.1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