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超球员身陷千万元民间借贷案 银行账户仅剩820元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执行裁定书,现效力于山东泰山戴琳身陷一起案值千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戴琳银行账户已经被查封冻结,法院还要求山东泰山俱乐部协助执行以下项目:停止向戴琳支付工资奖金广告代理费、分红的一切报酬,停止支付金额人民币11268075元为限。

戴琳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做出执行裁定,对戴琳的账户进行查封冻结。2021年3月19日,审判法官又到申请人戴琳工作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停止向戴琳支付工资、奖金、广告代理费、分红的一切报酬,停止支付金额以人民币11268075元为限。

戴琳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法院在戴琳有财产可供查封的情况下,向其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戴琳在单位和社会上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戴琳方认为法院应当优先查封戴琳名下财产,撤销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辽010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戴琳的异议请求。戴琳不服向法院再次申请复议,法院认为戴琳方未能举证证明执行法院所保全的财产实际数额明显超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数额,故其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复议申请人戴琳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辽010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异议人):戴琳,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身份证号码2102041987××××××××。

委托代理人:张彩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张磊,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复议申请人戴琳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辽010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就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被保全人戴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铁西法院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106执保22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账户进行查封冻结。2021年3月19日,审判法官又到申请人戴琳工作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停止向戴琳支付工资、奖金、广告代理费、分红的一切报酬,停止支付金额以人民币11268075元为限。申请人认为(2021)辽0106执保222号执行裁定书属于诉前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时至今日,我方也未收到张磊立案的任何信息,因此铁西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根据相关规定,审判法官无权对诉前保全裁定已经查封冻结完毕的情况下,自行再次进行查封冻结和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铁西法院已查封冻结了戴琳和陈红银行存款,又给戴琳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戴琳支付工资、奖金等11268075元,属于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戴琳系山东泰山足球俱乐部旗下一名球员,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现铁西法院在戴琳有财产可供查封的情况下,向其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戴琳在单位和社会上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申请人认为铁西法院应当优先查封戴琳名下财产,撤销(2021)辽0106执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受理张磊与被告戴琳、陈红、曹晓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诉前保全申请,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106执保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价值11268075元的财产,查封了被告戴琳和陈红的银行账户。2021年3月19日,办案人又到申请人戴琳工作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停止向戴琳支付工资、奖金、广告代理费、分红的一切报酬,停止支付金额以人民币11268075元为限。

执行法院另查明,原告张磊与被告戴琳、陈红、曹晓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辽0106民初2605号。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戴琳要求撤销(2021)辽0106执保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该院依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该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了诉讼,该院受理后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超标的查封,但未提供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证据,该院要求其单位协助执行停止支付的工资、奖金等金额也是以原告申请为限,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故申请人要求该院撤销(2021)辽0106执保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辽010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戴琳的异议请求。

戴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6执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理由为:张磊诉戴琳、陈红、曹晓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铁西区人民院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106执保222号执行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铁西法院保全组对戴琳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工商银行以及陈红的工商银行19个账户(其中包含戴琳单位给戴琳开工资、奖金、广告代言费、分红的一切报酬的招商银行62×××28银行卡)及车辆进行了查封冻结。

2021年3月19日铁西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官又到戴琳工作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项目:停止向戴琳支付工资、奖金、广告代言费、分红的一切报酬,停止支付金额以人民币11268075元为限。申请人认为,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6执保222号执行裁定书属于诉前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承办人应及时依法裁定解除保全,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有关单位”。根据张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铁西区法院立案庭在2021年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后交由保全组,保全组对戴琳和陈红名下19个银行账户及戴琳名下鲁A×××××车辆进行了查封和冻结。

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保全助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保全措施应当由执行部门或保全组执行。执行部门在保全措施实施日内将保全实施情况及相关记录送交审判部门。审判法官无权在诉前保全裁定已经查封冻结完毕的情况下,自行再次进行查封、冻结和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铁西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了戴琳和陈红的银行存款及价值三百多万的车辆,又给戴琳单位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停止向戴琳支付工资、奖金、广告代言费、分红的一切报酬,停止支付金额以人民币11268075元为限,属于超标的查封,《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现贵院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戴琳系山东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一名球员,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现铁西法院保全组已经对戴琳及陈红的19张银行卡及车辆进行查封,查封工作已完毕且保全组已经查封了戴琳单位给戴琳开工资、分红等一切报酬的招商银行62×××28银行卡,现铁西法院审判庭法官在查封完毕的情况下又再次到戴琳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司法权力滥用,铁西区人民法院的行为给戴琳在单位和社会上的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现申请人认为,应当撤销铁西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6执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27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证)中记载:戴琳名下账户(26份)实际冻结金额共计人民币820.53元、加拿大元0.02元。陈红名下账户(1份)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45448.8元。

在本院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戴琳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具戴琳于2017年8月8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5461CC汽油AMGG63车辆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618,000.00元。并陈述称如加上购置税能达到320万元左右。还陈述称执行法院并未扣押车辆,仍由戴琳正常使用。另陈述称山东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不欠戴琳工资资金广告费分红,该俱乐部在年底向戴琳支付工资,按年支付,每月只给基本生活费用。发放生活费用的账户是62×××28,是工资卡,实际冻结金额是0.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戴琳名下账户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820.53元、加拿大元0.02元)、鲁A×××××车辆以及戴琳对山东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线索采取保全措施。

复议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执行法院所保全的财产实际数额明显超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数额,故其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保全裁定实施的部门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范畴,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对外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内部分工范畴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执行法院异议程序裁定驳回被保全人戴琳的异议请求,在结论方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戴琳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辽0106执异1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