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携客户带枪投靠 侵害营业秘密?

营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所谓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简言之,营业秘密法所称之营业秘密,须具备三要件,即秘密性、经济性及合理保密措施。

客户名单为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若客户遭敌对公司拔桩,将造成公司损失,为公司事业活动有用之营业资讯,且实务上,客户名单具商业重要性,非任何员工均得接触、管理,公司多分级控管,设定一定层级及工作执掌之人员始得使用,或设有禁止员工泄漏客户名单之警语。惟司法实务上,客户名单仍非必然构成营业秘密,其是否构成营业秘密之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秘密性!

客户名单之归纳整理,多为方便公司交易联系、查询过往交易记录,或定时交际维系感情之用,或以登载姓名、电话、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基本资料,甚或记载过往订单资讯,而以联络簿方式为之。此时,员工因高薪诱惑,携带客户名单跳槽至敌对公司,敌对公司可依名单彰显之客户联络资讯,逐一接洽拔桩,将严重损及公司利益。此时,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欲提告营业秘密法之际,恐因公司长期轻忽客户名单之分析整理,无法达到诉讼目的。

司法实务认为,若仅表明名称、地址、连络方式,或订购产品之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订购日期、送货日期等内容之客户名单,可于市场上或专业领域内依一定方式查询取得(如:电话访查、问卷调查等),且无涉其他类如客户之喜好、特殊需求、相关背景、内部连络及决策名单等经整理、分析之资讯,即难认有何秘密性及经济价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106台上字第2890号刑事判决参照)。

准此,公司以联络簿方式所为之客户资料汇整,因仅有基本联络资料或订单资讯,而市场上特定商品或服务之大量需求端为何,多能透由一定方式查询得知,故仅归纳联络方式之客户名单,不具秘密性,并非营业秘密。则员工跳槽造成客户名单外泄,虽实际造成公司严重损害,亦难透由营业秘密法来诉追。

其实,公司与客户互动签约过程,客户对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多有个别化需求,诸如包装方式、服务模式、服务人员性别或服装要求等,甚至客户若为家族企业,因伦理辈份原因,对是否采购具实质影响力之实际决策者,亦可能非公开资讯可见之台面上负责人,则公司对客户名单之汇整,可透由客户特殊需求、重要决策人员等栏位,以实际交易经验为基础,自行进行编撰,日后遭不法侵害时,即可主张营业秘密法之保障。

再者,公司依己身交易经验,透由不同类型化标准,自行所为之客户名单整理,倘具有原创性,亦有构成编辑著作,而受著作权法保障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