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仙尘爆,究以刑责的难度

作者吴景钦(博)

八仙乐园发生死伤惨重的尘爆事件,各界自然希望对肇事者进行最严厉的究责。只是八仙乐园总经理于第一时间即宣称,只是场地出租者,致让人有卸责之感,更引发能否究以刑责争议

八仙负责人若有涉及刑法,也是以不作为的型态违犯业务过失致伤或致死罪。而根据刑法第15条第1项,关于不作为犯的成立,以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法义务前提,此在学理上称为保证人地位。至于此地位的形成,乃是由法官于具体个案,基于法令规定、自愿承担义务、危险共同体契约约定等原因来衡量。所以就此次彩虹派对来说,八仙乐园既然只是场地出租者,则与入场民众有契约关系且因此具有保证人地位者,似就为主办的瑞博公司

惟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实不能以民法严格的契约成立与生效要件基准,而应从实质面来判断。所以从客观来看,任何人根本无从判断场地拥有者主办者间到底处于何种法律关系,故八仙乐园仍与买票入场民众具有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更何况,在未经主管机关核可下,即变更涉及大众安全的游乐设施目的外使用,也已制造了一个危险的前行为,根据刑法第15条第2项,八仙负责人亦应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作为义务,而不能动辄以只是场地出租者来为推托。

只是八仙负责人虽有未尽注意与作为义务之情事,但此不作为的强度能否与作为犯等同视之,实有相当之疑问。尤其是此次悲剧,乃主办者于现场使用粉尘及有人吸烟或有电线走火等等因素结合所造成,这在无形中,也会稀释场地提供者不法性。再加以尘爆现场,已因大火燃烧及当日现场抢救,致造成相关迹证遭破坏或灭失的情况,若最终无以证明事件发生与场地设施遭变更使用有因果关系,基于罪疑惟轻,就难将死伤结果归咎于八仙乐园。而在我国刑法不处罚过失未遂下,其负责人自可摆脱刑事究责。

虽然基于正义的伸张与期待,或可对刑法法条与因果关系采取较为宽广与宽松的解释与认定,以来追究八仙乐园主事者的刑事责任,但如此的作法,却必然踩到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则底线。况且,就算八仙的种种不作为尚难达于刑事不法,却因其擅自将泳池抽干来为派对场地,并容任主办者让六百人空间挤入上千民众,更无相对应的安全防护与完善的急救措施,致已制造了法所不许的风险,自不能免于行政不法及民事的赔偿责任。也因此,对于受灾者求偿诉讼的协助及后续的身心理复健,就肯定为主管机关的当务之急。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