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联纪录调取之争议

吴景钦

立法院修正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以来杜绝滥权监听情事,惟此举却引来检警机关之反弹,认为此次修法将严重阻碍犯罪侦查。尤其是关于通联纪录的调取,不仅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亦须得法官同意,更备受抨击。

一般所称的通联纪录,指的是显示通信两方之电话号码、日期、时间讯息之谓,由于其中并无通话内容,故于1999年所制订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并未将通联纪录纳入此法的规范范畴。至于目前,除得通话者同意外,依《电信法》第7条第2项,必须有法律规定才得向电信业者为通联纪录之调取,国家通讯委员会亦因此制订有「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查询电信通信纪录实施办法」,以来处理有关机关调取通联纪录之准则

只是根据此办法第3条第1项,仅要求各机关应考量必要性、合理性比例相当原则用语不仅空泛与模糊,对于得基于哪些目的为调取,并无任何明文。如此之规范,不仅缺乏法定性,更无庸任何理由,只要司法、监察、情报治安机关提出申请,即可轻易取得个人的通联隐私,致等同是法律的空白授权,而为人所诟病

故在此次《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正里,特增加第11条之1,即针对此种无通话内容的电信记录,除非是属十年以上之罪、强盗、抢夺、诈欺、恐吓、掳人勒赎,人口贩运、毒品、组织等犯罪,得由检察官职权或依警察声请为调取外,否则,就仅限于三年以上的犯罪,才可向法官声请令状来为调阅。如此以法定刑高低,来决定是否由法官审查与决定之规定,其道理何在,实让人摸不着头绪。又根据此条第8项,情报机关为国家安全所为的资料搜集,并不受此规范之限制,则在某些机关兼具有犯罪调查与情报搜集之双重机能,如调查局,若为方便性考量,势必会以情报机关之角色向电信业者为通联调取,则此严苛规范对之,亦等同虚设

更成疑问的是,《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规范的监听对象乃为刑事犯罪者,则非关犯罪侦查目的通联调取,如失踪人口找寻,到底要同样适用《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严格程序,还是仍适用《电信法》及其相关办法的宽松规定,即会产生很大的争议。而此问题,正突显出,我国立法者向来所缺乏的配套修法之思考。

此次《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修正,不仅仓促,更是政治妥协的结果,是否能确实保障人权,不得而知,却可能因适用上的疑义障碍,而马上得面临再次修法的挑战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