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应有的国际人权基准

吴景钦

陈前总统的保外就医争议,不仅引发政治效应,更将长久以来备受忽略的受刑人就医权问题给掀开来。尤其是以目前国际人权标准来看,我国对受刑人的处遇,实有相当大的落差。

就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其中的第10条第1项即明文,即便自由已经依法被剥夺,但仍须为人性尊严与人道的对待,又同条第3项更言明行刑目的,在使受刑人为社会复归的准备。依此而论,受刑人虽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就身为人所基本的生存保障,却与一般人无异。

除了上述抽象的原则性宣示外,联合国亦颁布有「受拘禁者处遇最低基准规则」,以为具体的保障规范。而根据此规则第24条,受刑人于入监后,监狱须立即派医师为必要且全面的诊断,除便于日后矫治的参考外,亦可借由身体状况的记载,以来厘清受刑人的身体疾病,到底是在入监前即已罹患,还是入监后所造成。如以陈前总统所检查出的脑梗塞状况来说,若在当初入狱时,即能有完整的检查,就可判断到底是旧疾,还是北监延误就医所致,而可避免责任归属不清的争执。

而依据此规则第62条,亦要求刑事处遇机构至少要有内科外科精神科的设置,并要有最少一人的专职医师为对应,此看似简单的要求,但以我国目前监狱设施实况来说,却属遥不可及的梦想。惟医疗资源缺乏的现况,却不能成为否定或限缩受刑人就医权的理由借口狱方就得根据基准规则第25、26条的规定定期派医师对所有受刑人为身体与精神上的检查,对于受刑人的生病就医的请求,也应立即为诊治。甚而依据我国现行《监狱行刑法》第57条,关于自费延医的规定,也不应视为是狱方的裁量权,以防止其动辄否定,而侵害到受刑人的健康权

所以,在监狱内医疗设施与人员普遍不足的情况下,至少得依据基准规则第22条第2项的规定,而让患有身体或精神疾病的受刑人,能即时受有专门医师诊治的途径与权利。也因此,法务部以戒护困难为由,而对于狱外就医的门槛,采取极为严格,甚至要达于已经病危程度,才允许保外就医的作法,不仅未达于国际人权保障的最低基准,更不符社会复归的目的,致与死刑宣告无异,而形同是种双重处罚,而严重违反宪法

既然《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成为我国的国内法,则对受刑人为适切、迅速且完整的医疗提供,就不能仅具有宣示作用。也因此,主事者该关注者,自不应是该不该给一位卸任总统的特别礼遇,而应是一位受刑人所该有的人权保障与人性尊严。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