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只能受舆论监督?

吴景钦

林益世案的第审判决,法院对贪渎犯行全以无罪论,而仅以七年四个月为轻判,因与民众的期待有所落差,不仅引来舆论的挞伐,甚而有名作家发起向台北地院呛声的运动。惟针对此备受批评的判决,是否能借由现行的究责机制,而让此争议摊在阳光下,以来接受检验,却是个更该深思的问题。

法官曲解法律而为裁判,即可能触犯《刑法》第124条的枉法裁判罪,若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有罪,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使其无罪,更触犯《刑法》第125条第1项第3款的故为出入罪。只是此等罪名,空有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重罪型态,却极难被适用。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基于对审判独立的尊重与维护,以致于此类犯罪,仅限于明知且故意曲解法律而为适用的情况下,才足以成立,若仅是因疏忽或因法律见解不同,即难称之为所谓枉法裁判。

依此而论,林益世的第一审判决,即便有民众向地检署为枉法裁判等罪的告发,但由于此案尚属未定之天,若检方开启对法官的调查,就会受到干涉审判的指责。又关于公务员职务行为的界定,即便法官不采最高法院扁案所建立的实质影响力说,而倾向于采取较为限缩的法定职权说,但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司法实务对此争议亦无统一见解下,实难合致于所谓枉法裁判罪。

至于在证据采择上,尤其是针对陈启祥所提供的录音带,法官处处为有利林益世的认定,虽让人质疑,其他不为人知的被告是否亦能同享此「高规格」的司法对待。但在这些录音带乃遭剪接下,对此类证据加以否定,并因此对索贿行为以无罪论,乃在符合罪疑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法则,自也难认为法官构成故为出入罪。

所以,针对法律见解有争议的判决,基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与对司法独立的维护,自无法刑罚优先手段,而只能求之于法官评鉴制度。而依据《法官法》第30条第2项第5款,只要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致情节重大者,法官即应付个案评鉴。人民似可依此对法官为个案评鉴之申请,但依据《法官法》第35条第1项,却须经由法院组织、检察署律师公会民间司法团体审查同意后,才得送请评鉴,致造成进入评鉴的前提障碍

更糟的是,依据《法官法》第30条第3项,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成为法官个案评鉴之事由,也就是说,类似林益世案的判决见解,即便引来如此多的批评与愤怒,也不能经由法官评鉴来为检视。努力了二十年所建立的法官评鉴机制,如今看来,反成为法官免受监督的最佳保护伞,实显得相当讽刺。

面对林益世案的轻判指责,法官当然可指称,此不过是回到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民众的指责,要非不解法律、即是情绪反应。只是必须强调公平正义的法院判决,却有如月亮般的阴晴圆缺,就算有再多、再华丽的法律论证,也只会使司法更加的远离人群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