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陈赠吉/司法官评鉴应兼顾监督及审判独立

司法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不足以强化司法官监督及淘汰机制,因此有立委及民间司改团体提出其他版本的草案内容。(图/视觉中国CFP)

日前报载,彰化地检署某位检察官在侦查庭中因不当勘验被告的身体,遭到社会舆论的批评,而该检察官也被投诉在办案时言语不当,有违反种族歧视或对犯罪被害人家属造成二次伤害等情形。但该名行为失当的检察官却没有受到检察官评鉴委员会的外部监督,已凸显出现行法官评鉴制度的缺失,因此有民间团体批评,《法官法》对于法官及检察官的监督机制已经完全失灵

司法院在2018年7月间,依据司改国是会议决议通过《法官法》修正草案,其中也包括法官及检察官评鉴规定的修正条文;但有部分立委认为,司法院的草案不足以强化法官及检察官的外部监督及淘汰机制,因此提出不同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主要是增加外部评鉴委员人数及来源,并赋予表决权;明定评鉴委员的回避事由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得直接请求个案评鉴;明定请求评鉴的相关程序等规定。而立法委员提出的草案,以尤美女委员提案版本为例,将「全面评鉴」改由「评鉴委员会」办理并公开结果,有问题的法官或检察官则由评鉴委员会直接进行「个案评鉴」;在法官评鉴委员会增加非法律、多元专业的外部委员,以强化外部监督,并明订委员性别比例及增设专任委员;除了实际参与程序者以外,专业职业公会及特定民间团体也可以请求法官评鉴;法官评鉴委员惩戒决议可迳送职务法庭,无须先移送监察院;修正检察官评鉴准用法官评鉴相关规定等项目。

在司改国是会议第三分组决议中,包含「(四)提升法官、检察官评鉴委员会个案评鉴决议拘束效力」及「(五)法官、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认定不当行为情节重大应付惩戒者,应直接移送职务法庭审理,无须经由监察院审查」两项有关监督及淘汰机制的决议事项;但在司法院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中,对于上述两项决议的修正条文则「付之阙如」,个案评鉴决议的效力与现行规定并无太大差异,无助于强化不适任法官的监督及淘汰机制,不仅不符合司改国是会议决议内容,也无法满足人民对于有效监督及淘汰不适任司法官的期望。

反而在尤美女立法委员提案的《法官法》草案中,明文规定法官评鉴委员的惩戒决议可以迳送职务法庭审理,无须先送监察院审查;若无惩戒的必要,则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但法官评鉴委员会得「议决」处分的种类,借此强化决议的拘束效力。因此,在不适任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及淘汰机制部分,尤委员的版本较符合司改国是会议决议内容,也较能达到人民对于司法改革的期待。

在司改国是会议第三分组决议中,另也包含「(三)为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官、检察官评鉴机制,人民有权直接向法官、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请求评鉴,不须透过师公会、民间司改会或其他民间团体」,因此,司法院版本的《法官法》草案中,增订已终结案件检察官以外的当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请求对承审法官进行个案评鉴。而尤委员版本的《法官法》草案中,得请求评鉴者增加:实际参与程序之人,包括当事人、犯罪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辅佐人等;地方或全国性律师公会、会计师公会、专利师公会;符合一定资格经常性业务与法官职务行使有所关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财团法人公益社团法人。然而,上述规定反而逾越了司改国是会议让「当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个人可以直接请求进行个案评鉴的决议内容;且得请求评鉴的资格范围过大,只要对于判决结果不满意,就有可能在判决确定后利用这些资格刻意请求个案评鉴以表达不满,而产生过多欠缺实益的评鉴程序,如果未能妥善筛选,则反而让法官或检察官疲于应付这些欠缺实益的评鉴程序。此外,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或团体也可能利用符合资格者的名义,以请求个案评鉴的方式干扰法官正常办案,严重者甚至可能侵害《宪法》所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

既然司改国是会议就法官、检察官评鉴业已做成相关决议,司法院及法务部即应依据各项决议进行修法,特别是强化评鉴决议的效力,确立不适任的法官、检察官的监督与淘汰机制,符合民众对于政府推行司法改革的期待;同时,也应明文规定发动个案评鉴的合理要件及程序,避免案件当事人滥用评鉴制度,让法官因为判决结果动辄得咎,反而受到个案评鉴的干扰。如此才能在建构法官、检察官监督机制的同时,平衡兼顾确保《宪法》所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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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上),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陈赠吉(下),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