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恐法制的问题

吴景钦

波士顿马拉松赛发生连环爆炸案造成重大损伤,911的梦魇,再度笼罩国际社会。虽然我国遭到恐怖攻击的可能性偏低,但近来亦有行李炸弹客的出现,这不得让人思考,我国是否也存在有反恐法制,以来防范此类行为的发生。

由于恐怖攻击所造成的损害,不仅巨大更难以回复,因此,对于恐怖攻击的反制,重点就不在于事后的刑罚有多重,而在于事前预防措施的完备与否。而法务部虽曾有《反恐行动法》的提出,至今却也仅处于草案阶段。也因此,我国防恐怖活动规范,就散见于各法规里,这其中最重要者,当属于恐怖活动的情报搜集与入出国的管制

依据《国家情报工作法》第7条第1项第2款,情报机关有权国内外恐怖份子,进行资讯的搜集,而此种情搜工作,依同条第2项,除传统监听、跟监、录影等之外,甚至还包括卫星搜证的新型态侦搜方式。惟由于此类电子监控侵害人权极深,自应有一定的严格规范,而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7条第2项,除非被监控的对象于国内设有户籍,致须由高等法院法官核发通讯监察书外,一律由情报机关首长来决定是否监控。如此的规范,或能达成制敌机先效果,却易流于情治机关的专断,致难防止滥权的产生。而此问题,亦出现在入出国的管制上。

根据《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8条第1项第15款、第24条第1项第2款及第36条第2项第4款,外国人若有从事恐怖活动之虞,入出国及移民署即可禁止其入国、居留,甚至为强制驱逐与收容处分。只是此类措施,虽赋予入出国及移民署相当广泛的弹性空间,而能防范恐怖行动于未然,却因我国缺乏对恐怖组织、恐怖行为等的法律定义明文,致等同由行政机关自由认定何人为恐怖份子,而严重偏离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缺乏即时的司法救济与法院的审查机制下,亦有违人权保障的精神。以致于在今年二月,于大法官所做出的释字第708号解释里,即以此类措施有违《宪法》第8条第1项,即对人身自由保障的规定,而宣告违宪,并要求立法者在两年内为检讨修正

而更可议的是,此种对于外国人禁止入国的命令,依据《入出国及移民法》第7条第1项,亦适用于无户籍的本国人。此虽可看出我国反恐法制的严密性,惟就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来看,其中的第12条第4款,即有任何人进入本国的权利,不能被无理褫夺的明文。则在行政机关拥有极大的裁量权下,无户籍国民即有恣意被剥夺回国权的危险,致有违国际人权公约。凡此争议,正突显出,反恐与人权保障间所存在的紧张与冲突关系,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必是主事者必须尽速面对与思考的课题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