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贪渎揭弊者保护法制的问题

吴景钦

林益世事件爆发后,除了反贪机制功能未能发挥,而该为检讨对象外,如何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能勇于揭弊,也成为重要的课题。至于揭弊者保护的法制,即所谓吹哨者(whistleblower)保护法,于我国现行法制并非不存在,只因散布各处而问题丛生,致难以发挥效用

就现行鼓励弊端揭漏的规范而言,并非少见,只是这些规范多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为补充。以贪渎犯罪来说,即是根据《贪污治罪条例》第18条第1项,授权由行政院颁布《奖励保护检举贪污渎职办法》,来为奖励检举贪污不法的规范依据。只是对贪渎防制如此重大之事,母法却未能在授权规范上为目的、内容范围明确化,而形同一种空白授权,实严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即便撇开此不谈,关于此办法的内容,亦有问题存在。

虽然此办法的最高检举奖金可达一千万元,却可能只是看得到、吃不到的果实。首先,依据此办法第2条第1项,将公务员的告发排除于奖金给与的对象,这主要是因,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公务员对于职务行为所知的犯罪不法,本就有告发义务,自不能为任何报酬的给付。只是贪渎犯罪本就有高度隐密性,再加以公家机关的内部资讯又受到国家机密保护法的规范,而难有一丝阳光透入,惟有借由组织内的人员,才得以揭露这些贪渎弊端。若果如此,只因公务员有告发犯罪的义务,却将最可能且最有力的告发者排除于奖励范围之外,则在缺乏诱因,再加以检举后所可能面对诬告罪等风险下,实难期待公家机关内部的揭弊者出现。

其次,此办法不仅要求检举者须为具名,而不能为匿名,更要求必须亲自为之,而不能交由人为检举,同时,是否发给奖金,还必须由法务部为审核。凡此严格规定,虽在防止为奖金、或为报私仇等的不当检举,却也因此降低了告发的意愿

而事实上,不管有无奖金的给付,揭弊者更在意者,恐是检举后个人权利的保障。则就身份资讯的保护而言,根据《证人保护法》第11条,只要有保密之必要,司法机关即须将检举者的个人资讯为封存,而不得供阅览与使用,同时,若其出庭接受讯问时,依据此条文第4项,也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不过,由于此类保密措施,必会侵害被告及其律师的阅览权与诘问权,是否为此保护,还是得由司法机关为抉择,不仅难有一致标准,也突显出,欲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间取得平衡的困难之处。

至于针对检举者所可能面临的身体生命威胁,于证人保护法中,虽亦有规定在法院核发证人保护书后,警察必须为相关保护措施的执行,甚而有模仿美国证人保护局(U.S. Marshals)的所谓证人安置计划,来为生活、工作地点职业的变更与照护措置,但由于期间最长仅为二年,再加以台湾实在太小,如此的保护措施,恐只是一种空中楼阁

也因此,关于揭弊者的保护法制,于我国实已存在,只是缺乏为统合而难以发挥功效,致有统一立法的必要性。而在为此立法时,除须含有奖励检举、身份资讯的保密与生命身体的保障外,也须针对揭弊者所可能触犯的不法行为,如泄密罪等,为相对应的免责规范。而更重要的是,对于揭漏的资讯范畴,仍须以严重的刑事不法行为为限,毕竟,在鼓励不法发掘的同时,却也不能使公家机关成为相互监视的处所,而失去该有的信赖信任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ETtoday新闻云》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