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腾思潮》死刑需一致决,释宪难道不应恢复原本较为严谨的门槛吗?(陈淳文)

宪法法庭日前判决死刑合宪,但却设下判死的严苛条件,被质疑释宪后形同「实质废死」,争议更甚。(示意图/资料照)

宪法法庭日前作出死刑有条件合宪的判决,为死刑新设多道安全阀,为外界批为「实质废死」。其中尤以死刑应经各级法院合议庭以「一致决」作成判决,成为死刑裁判最难通过的门槛。

宪法法庭在此判决中指出:由多位法官组成合议庭的理由是为了「集思广益,并提升裁判正确性」;而「为避免合议庭裁判悬而未决,促进裁判效率」,对于一般案件的评议,得「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然「就最重本刑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剥夺,如有错误冤抑,必将产生不可回复之生命损失。为避免错误冤抑,并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确、妥当之裁判,为担保并正面宣示合议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处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确无任何合理怀疑,并促使审判者慎思、正视死刑判决之严重后果,同时避免个案量刑之适用偏差或不平等,死刑之科处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符合最严密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

大法官如此重视生命之尊严与价值,对各级法院合议庭应以一致决判死的门槛要求,令人敬佩。但于此却衍生出一个奇特的矛盾:判死之个案决定须采一致决,死刑存废之通案决定却仅需简单多数决!详言之,决定剥夺一个人生命的判决,必须由历审3人或5人组成合议庭至少共11名法官的一致决方得为之。但决定死刑存废的释宪案,依现行宪法诉讼法第30条规定,只要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即可作出判决。由于现行法对于「现有总额」并无明确规定,且宪法诉讼法第12条又规定回避之大法官,不计入现有总额之人数。

在此情况下,假设「现有总额」系以实际在职大法官之人数为断,而因各种因素在某个案中,实际在职大法官仅余8人,其中又有3名大法官回避,则实际可参与审判者仅余5人。再依前述第30条规定,则可仅由4人参与评议,3人同意,即能作出释宪判决。其不合理性,不言自明。就以此次113年宪判字第8号为例,因3人回避,实际是12人参与审判,但最后并非以一致决作成判决。

事实上,「组成合议庭的人数多寡」与「作成裁判的门槛高低」等两个制度性问题,于本号判决中皆有阐述。就前者言,大法官认为是为了「集思广益」与「提升裁判正确性」。就后者言,则以「裁判效率」与「裁判后果的严重性」为其考量核心。大法官要求历审一致决的目的就是要极大化集思广益与正确性,且基于判决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完全牺牲效率。

将前述考量放到释宪的脉络下,就以死刑存废一案为例,其后果严重性,尤其在法律之执行系具通案普遍之特性下,其严重性与不可回复性的影响范围,远超过个案判决。换言之,不论是阐述某一宪法条文的意涵,还是决定某一法律条文是否违宪,其后果皆极为严重,其影响范围更非个案裁判所可比拟。更何况宪法是国家最高规范,而源自立法院的法律,乃由人民授权之立委历经各读会表决所通过之产物,其系人民意志之展现,岂容其他机关轻易挑战或恣意诠释?

基此,释宪机关首先在其组成上,一定要「多元」,以期达集思广益与提升正确性之效。实现「多元」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是要大法官之提名者、同意者、性别、专业经历与思想信念等皆有所别,另一方面也要以「一定人数」作为其基础。毕竟,人数愈少,多元性就愈低。

我国宪法本文第79条及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提名」与「同意」分由两个宪政机关的设计,就是一种多元展现。另增修条文第5条第3项之交错任期设计,也是实现多元的方法;尽管其尔后实践未符原初理想。此外就「人数」而言,除政府迁台初期因战乱关系而人数动荡外,政局稳定后的旧制因采届次设计,且执政党长期拥有监察院、国民大会或是立法院之多数席次,大法官遇缺即补齐,总额人数相当稳定。尽管总额人数向来稳定,已废止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施行细则第15条仍将「现有总额」界定为「以实际在职之人数为计算标准」。只是,对于如此重要之事项竟由位阶甚低之命令予以规范,其不当性自不待言。

反之,我国历经多次修宪后的民主化发展,不仅出现多次中央政权轮替,同时也常有总统所属政党未在立法院取得多数席次的情况发生。加以现制系采交错任期,不分届次之设计,实质在职大法官的总人数即可能变动不居。此外,为极大化集思广益与提升正确性,并使交错任期制所欲实践的多元性能被落实,实际参与案件评议的大法官人数自不得太少;更不宜以任一时点之实际在职人数为准。特别是基于宪法与法律所拥有的民主正当性基础,以及释宪后果的严重性,自应等到可达适当评议人数后才能审理案件,效率考量可因之而退居其次。然而,对于「现有总额」如此重要之事项,现行法竟未为任何规定,实属重大立法疏漏,自应尽速立法予以补充。

再就作成裁判的门槛而言,同样基于前述宪法与法律所拥有之民主正当性与释宪后果的严重性,效率考量必须退让。

回顾历史,政府迁台后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12条规定:「大法官会议开会时,须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体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为决议,须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体大法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取决予主席」。后改为大法官会议法,其第13条改为总额四分之三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方得释宪。由于此门槛太高,导致大法官很难作出决定。民国82年再改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其第14条将释宪门槛降为「现有总额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此门槛从民国82年一直用到111年,前后近30年。现行法将门槛再降为「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且未明确界定「现有总额」,其唯一目的就是要提升效率。

只是面对释宪如此重大之事项,诸如废死或安乐死等问题,其后果影响至巨。特别是我国民主化后各种意见多元纷陈,意识形态对立极化,政治上总统与国会多数分属不同政党的情况亦频繁出现。在此背景下,释宪者更应实践组织上之多元设计、以集思广益与提升裁判正确性;效率考量自当退位。基此,现行法半数同意的门槛,显然并不适当,应该恢复过去已运作数十年之较高门槛为宜。

其实,面对重要事项应采较高门槛的想法,现行法亦采之。例如现行宪法诉讼法第75条第1项规定:弹劾总统的门槛为现有总额三分之二同意。难道,死刑或安乐死的重要性,竟不如一个总统被弹劾去职吗?就算总统真被弹劾去职,不还有副总统吗?

(作者为教育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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