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雅誉/来不及长大的生命 胎儿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上对于胎儿权利义务以其出生后即可享有。(图/CFP)

据报载,日前有产妇生产过程中,因子宫破裂,腹中胎儿虽经紧急剖腹取出,该男婴最终仍不幸死亡。即便医师哭喊自己不是神,男婴父亲气愤表示虽然医师不是神,但绝对是恶魔双方各执一词。而法律上对于胎儿的权利义务又是如何规范

民法》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实务上,对于「出生」之定义,认为「出」,指胎儿完全脱离母体,至于「出」之原因为何(分娩或流产)及方式为何(自行产出或人工取出),均在所不问;而对于「生」,则指有生理活存之事实(否则谓之死产),不论其生存时间的久暂。

因此,胎儿在未经「出生」以前,除了刑事法有特别规定(例如堕胎罪间接保护胎儿的生命)外,胎儿并非一般的刑事法律所保障的对象。因此,若因车祸事故,未经产出之胎儿因此胎死腹中,则肇事者在刑事上对于死亡的胎儿无法另行担负过失致死罪责

再依新闻内容,男婴于剖腹后取出时并非死胎,经过急救后才不治死亡。因此,男婴有「出生」的事实,自男婴出生后至死亡为止的短短时间内,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倘若医师在接生过程中有疏失(也就是按医师的专业负起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时,应该要注意,且能注意但却未注意的情况下),导致男婴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终至死亡,则男婴的双亲便可依据《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向医师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惟若状况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则因医师无从避免伤害发生,最终只能说是不幸事件

如新闻中所说,对于医疗费用、可能发生的丧葬费用等,虽由男婴父亲负担不公平,但是要求由无过失责任的医师负担,也是不公平,应建立起医疗伤害补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对于因此受有损失病患家属予以适度补偿,以填补不幸。(本文转载自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粉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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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雅誉,桃园地检署检察官,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会员。以上言论代表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