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奥辛污染3次重大发现政府都隐瞒 学者:经济部为何无罪?
▲台南前台碱安顺厂戴奥辛污染国赔案,中石化需独自负担损害赔偿之责,对于司法判决结果中石化表示无法接受,并质疑经济部为何无罪。(图/中石化提供)
前台碱安顺厂戴奥辛污染国赔案,二审宣判经济部不用国赔,中石化需独自负担损害赔偿之责,对于司法判决结果中石化无法接受,十几年前即揭露此案并持续监督的中华医事科技大学副教授黄焕彰12日在脸书指出,戴奥辛与汞污染事件3次重大发现,政府都予以隐瞒,证明经济部脱不了责任,为何无罪?
黄焕彰今脸书痛批台湾司法已死,「法律除了回归人性,更须回归真相,凶手拿刀杀了人,却把凶刀拿给第2个人,伟大的法官判决说原凶无罪,原凶是经济部,台湾省政府与国营企业中油公司」,他认为审判长李文贤驳回国赔理由,是经部裁撤台碱安顺厂,也停止生产五氯酚纳,戴奥辛污染没有继续扩大,因此公务员无不法侵害也没有怠忽职务。黄焕彰认为这起判决案不但会贻笑国际,还会变成法律系的教材。
黄焕彰还在脸书中说经济部、中油才是污染的真正行为人、也是长期的隐瞒者。另外他贴出1981、1982年水污染防治所(前省政府辖下单位)与台碱公司时期的旧公文,证明经济部脱离不了责任。黄焕彰表示,中石化是1982年(台碱)关厂后污染的继承人;所以他个人不认同『经济部胜诉』,他表示,从1981年鱼体检测到汞、1994年检测到鱼体有戴奥辛、2002年检测到人体血液含戴奥辛,这几次重大的发现,「政府通通都隐瞒」,2003年8月政府才告知居民污染的事实,「经济部为何无罪?」
对此中石化也再度重申大法官释字第457号解释(87.6.12)即认行政私法等国库行政行为(私经济行为)同有宪法平等原则之适用。盖私经济行为在性质上仍属行政,宪法课以行政机关尊重国民之基本权利,并平等对待一切国民之义务,不因行政机关之行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变。行政机关虽有选择行为方式之自由,但如将应以公法形态为之,改采私法形态为之,而企图规避公法上之义务或逃避依法行政原则之羁束,即所谓「公法遁入私法」,则非法治国家应有之现象。有学者亦认为经济部将台碱公司并入中石化公司,再辗转民营化而获得巨额股权收益,即所获「避难至私法」的作法。
另大法官释字第714号解释,「系以为上开污染行为之行为人为规范对象。至污染行为人之概括继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义务,非属系争规定之规范范畴。」;林锡尧大法官释字第714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即开宗明义认「系争规定系『行为责任』之规定,而非『状态责任』之规定」,并认如无法律明文之规范,不得命第三人负连带清除责任。意即中石化公司因特殊原因成为概括继受人,与土污法之污染行为人之定义不同。既然大法官也认同中石化本来就不是污染行为人,却需单独承受着所有的赔偿义务,严重违反司法公平与正义,除将持续进行司法救济外,有关经济部过去刻意隐瞒污染事实,推诿相关责任予民营化后之中石化公司,为捍卫股东权益中石化拟再对经济部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