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百川》私校退场条例 纵逃还是护航?(谢棋楠)
受少子化冲击,浮现私校倒闭潮,台湾行政法学会、东吴大学公法中心今(10)日举办「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转型或退场问题」座谈会,讨论私校退场议题。
立法院即将开议审《私校退场条例》草案,该草案被诸多团体批评为「护航逃逸」草案,因该草案开宗明义即是为保护教职员以及学生权益,而欲以政府预算设立退偿基金,以实行私校退场作业。然而教育部对现行法制之实施情况若已不符期待,如何期待新退场条例能顺利实施。新草案至少有以下的问题:
一、积欠工资罚不怕,新草案还规定由国家基金垫偿:工资为教师生活所需,依《教师待遇条例》第6条规定教师之薪给以月计之,并应按月给付,学校因而负有全额给付工资并定时给付工资义务。其义务违反者,即已违反《教师待遇条例》第6条之规定,而依同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私立学校有违反该第6条情形时,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其如此限制或禁止行为之规范之立法目的,当然是为防止积欠教师工资之发生,以及若不幸发生时,以行政罚迫使学校(雇主)依法给付工资于教师。
依大法官释字第275号,其行政罚,系属对学校之制裁,原则上行为人应有可归责之原因,仅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而为维护行政目的之实现,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对教师之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
查新《退场条例》草案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学校积欠教师工资,达到经教育主管机关予以罚锾之程度,并需再经主管机关每年定期提审议会审议认定者,才与同项第3款相同,应公告列为专案辅导学校。此一立法,显然是告诉违反《教师待遇条例》而积欠工资之学校,你只需缴交行政罚锾给教育行政机关,并无需给付积欠工资。其立法目的显然与《教师待遇条例》之积极要求给付工资严重抵触。其非护航积欠工资学校逃逸按月工资给付义务乎?
违反《教师待遇条例》第6条之规定积欠工资,而限期改善无法改善,其不应再经主管机关之认定程序。新条例草案应规定有直接符合列为专案辅导学校之法制。而违反《教师待遇条例》第六条者,应迳行列入之。其限期改善,亦应于草案中明列其教育部进行劳动检查,并予学校罚款之最长期限。其不履行者,应公告学校名称,并由负责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以国家基金垫偿学校积欠工资之法律性质不明:有鉴于该条例草案下之退场基金,是来自于政府预算。其与劳基法之积欠工资垫偿基金之权有雇主所提拨缴交之基金性质不同。其学校与教师间私法积欠工资争议,是否可由政府基金,予以代位清偿,甚至垫偿,令人生疑。而若是垫偿后,该工资之债权若无法由学校(雇主)返还或由其剩余财产分配取回,是否回头要求教师返还于该退场基金,亦无明确规范。以1996全国关厂工人连线讨薪案,劳委会当时以所谓关厂歇业失业劳工创业贷款,垫付于劳工。王如玄部长时坚持向劳工要求返还借贷,而劳方认为是代位清偿之殷鉴不远,国家为甚么需为私校代位清偿或垫偿,条例中需厘清其法律性质。
三、应有比照劳基法之教师工资债权受偿顺序:《劳基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雇主有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之情事时,劳工之下列债权受偿顺序与第一顺位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相同,按其债权比例受清偿;未获清偿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1、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6个月部分。2、雇主未依本法给付之退休金。3、雇主未依本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给付之资遣费。」因此,除积欠工资与资遣慰助金外,学校应负担之保费与公保超额年金之保障,需以此工资债权受偿方式保障之。
然而新《退场条例》第20条规定:「学校法人于清算时,其所积欠教职员工之薪资、依公教人员保险法规定应负担之保险费及超额年金、依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资遣条例规定应负担之退抚储金,其受偿顺序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及无担保之优先债权。」
(作者为台湾私立学校教育产业工会副理事长、文化大学劳动暨人力资源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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