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分明】罗明通/黄光芹与李佳芬的著作权争议(上)
▲韩国瑜妻子李佳芬与资深媒体人黄光芹因出书著作权一事引纷争。(图/记者吴奕靖摄)
黄光芹与李佳芬间的著作权纠纷,虽黄光芹目前仅争执著作人格权及海外版权,但此事件仍有8个事实上的争点、4个面向之著作权法律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 黄光芹说「按照法律规定,著作财产权与人格权,均应属于作者」,他讲的正确吗?本件两造间究竟成立出资聘任关系?或者单纯采访关系?本件《跟着月亮走》之附录演讲稿之著作权明显归属于韩国瑜,书的本文部分中有引号者为受访者陈述,改写内容部分系来自受访者口述改编,各方均有创意,是否成立共同著作,由黄光芹与李佳芬等四人(李佳芬、韩冰、韩国瑜、李明哲)为共同著作权人?
第二,时报出版社将版税交给李佳芬是否意味黄光芹、时报出版社、李佳芬三方合意将《跟着月亮走》之著作财产权自始归属于李佳芬?
第三, 黄光芹将20万元称为「稿酬」,是否意味李佳芬为出资人,黄光芹为受聘人,双方成立出资聘用契约关系?
第四,版税比例由李佳芬向时报出版社洽谈,是否意味著作财产权自始归属于李佳芬,才由李佳芬向时报出版社洽谈版税比例?
第五,黄光芹自陈愿意放弃数百万元版税收入,是否意味着黄光芹认为著作财产权归属于黄光芹本身,但黄光芹愿意放弃著作财产权之所生之版税。换言之著作财产权自始即归属于黄光芹。
第六,黄光芹自称「书才一出版,李佳芬就询及版权谁属?我二话不说,立刻将版税收入让给韩国瑜」;又在贴文留言自承「是的,《著作财产权》已经让了,所以我争《著作人格权》。」,这些话是否表示著作财产权原归属黄光芹,但黄光芹嗣后同意转让予李佳芬?
第七,黄光芹于脸书贴文自称「我的部分,以稿计酬,李佳芬汇给我20万元,有帐可查。我坚持稿费不能免,因为具有维持著作人格权的象征意义」是否意味着黄光芹仅主张拥有著作人格权,但著作财产权已经让与李佳芬?
第八, 黄光芹称「版权是我让的,我比较担心的是,他们不让时报出版在海外发行,却又拿走我的电子档,想在海外发行,则有侵犯《著作人格权》之虞」,是否意味着黄光芹已将海外版权让与李佳芬?李佳芬如在海外出版,是否会有侵害黄光芹之著作人格权之虞?
▲李佳芬日前公开受访,表示愿将版税捐公益。(图/记者吴奕靖摄)
上述问题,在法律上可以整合成四个面向分别讨论:
第一, 两方是否为单纯的采访者与受访者之关系?如果是,则两方都是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及海外版权。
第二,如果两方是一方出资付稿酬、另一方受聘之关系,则依法律之规定,在无特约之情形下,黄光芹取得著作人权及著作财产权(包含海外版权),出资者李佳芬等三人只有取得利用权。
第三, 如依黄光芹与李佳芬等四人之20万元稿酬、版税交付等情状、及黄光芹在脸书所自承之内容,可否视为黄光芹与李佳芬间有特别约定,约定由李佳芬原始取得著作财产权?或者可认为当李佳芬向黄光芹询问版权归属时,黄光芹才将著作财产权让与李佳芬?
第四,有关海外版权部分,如可解释为由李佳芬自始取得著作财产权,则该海外版权是否自始即由李佳芬取得?如两方真意是从李佳芬向黄光芹询问版权归属时才转让版权予李佳芬,则双方转让真意是否只限于台湾版权呢?或许转让包含所有地区版权?简体字版权归属何人呢?是否可依权利保留原则,海外版权仍保留给黄光芹呢?李佳芬如在海外出版,是否会侵害黄光芹之著作人格权呢?
著作权4个面向之法律问题
面向一、黄光芹与李佳芬等四人就《跟着月亮走》一书,如自始没有雇佣或出资契约关系存在,且著作内容含有黄光芹及受访者四人的表达方式,则黄光芹与李佳芬等四人都是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包括海外版权):
(1) 按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次按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又按著作权法第40-1条规定:「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可知单独著作之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共同享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2) 再按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网站之著作权Q&A指出:「一、如被访者的口述内容已属于著作权法所定『语文著作』,而采访者仅系将被访者口述的内容单纯笔录,此时,被访者为自传的著作人,对自传享有著作权。二、若采访者并非单纯的笔录,而是将被访者口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资料,以自己的表达方式创作出该自传,到底著作人是谁,要依下列的情况来决定:
(一)如被访者与采访者之间,就该自传的撰写,没有任何契约关系存在,则该自传的著作人是采访者。
(二)如果被访者与采访者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存在,而采访者系他人的受雇人,该自传属其职务上的著作,则著作人是采访者或其雇主,要依雇用双方的契约来认定。如果双方未做任何特别约定的话,依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是采访者,享有该自传的著作人格权,雇主是著作财产权人,享有该自传的著作财产权。
(三)被访者出资聘请采访者撰写该自传,其著作人应依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则采访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而被访者在出资的目的范围内可以利用该自传。三、如上述自传的内容含有口述者及采访者双方的表达方式,口述者与采访者双方均参与创作,则该自传属共同著作,双方均为著作人,著作权原则上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且应共同行使。(§5Ⅰ-1、§8、§11、§12、§19、§40之1)」可知,如被访者与采访者之间,就著作之撰写,没有任何雇用或出资契约关系存在,且著作的内容含有口述者及采访者双方的表达方式,口述者与采访者双方均参与创作,则该著作属共同著作,双方均为著作人,著作权原则上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且应共同行使。
(3) 本件黄光芹与李佳芬四人间就《跟着月亮走》一书若无雇佣或出资关系存在,仅为双方合作出版,且《跟着月亮走》一书内容包含韩国瑜先生之演讲稿、黄光芹整理、改写之李佳芬四人等之口述内容判断,黄光芹与李佳芬四人等可能被认为是《跟着月亮走》之共同著作人,再依《跟着月亮走》一书封面记载「口述─韩国瑜 采访撰述─黄光芹」,亦难据认黄光芹为唯一著作人,则依著作权法第10条、第19条、第40条之1规定,共同行使《跟着月亮走》之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至于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著作权法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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