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论广场》税稽法退税规定 请依「112宪判20」从善如流(陈长文)

宪法19条规定人民有纳税之义务,但若政府溢征税额取得不当得利,复以时效或既判力为理由不愿退还,可谓是辜负了「主权在民」的使命。(图/本报资料照片)

宪法19条规定人民有纳税之义务,但若政府溢征税额取得不当得利,复以时效或既判力为理由不愿退还,可谓是辜负了「主权在民」的使命。

但是,制订于民国(下同)65年、曾在98、110年修正、在税法体系中具重要地位的《税捐稽征法》(下称《税稽法》)却仍有此问题。

一、修法历程与最高行大法庭─「法制」到「法治」又退回「法制」。

以笔者为例,笔者于96年始赫然发现,自己的「自用住宅」被税捐机关误植为「营业用途」,政府因此课错税长达15年。

当时的《税稽法》28条规定「得自缴纳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因此笔者无法拿回全部溢缴税款,屡次在诉愿及行政诉讼中遭到驳回。当时笔者受访时不解「为何政府就是没有担当撤销违法处分?」。

所幸于98年1月,行政院及立法委员注意到纳税人求偿无门的窘境,提案修改为「退还之税款不以五年内溢缴者为限」,并放宽了退税事由(修正为「其他可归责于政府机关之错误」),才让笔者能够请求15年来全部溢缴数额。

这样的立法「破天荒」大刀阔斧地改善了威权时代的法制沉疴。当时笔者便投书〈公务员依法行政 更要有担当!〉表达对修法「无奈的肯定」,更有媒体报导「违宪课税 掀连锁退税效应」。

但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109年大字第4号裁定)却让102年修正生效的《行政程序法》131条所规范之10年时效重返《税稽法》28条。大法庭的误会或许是来自于:98年修法时,法条未明确表示「无时效限制」,才让司法实务产生混淆。

二、110年行政院与立法院修法,错上加错。

110年行政院提出之《税稽法》28条修正案,新增了「可归责于政府机关之错误……其退税请求权自缴纳之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当时笔者投书〈旧法新修 法治社会倒退40年〉诉说对修法的失望与不解。

该次修法还挟带了「既判力」的规定,让政府有借口脱免责任。如林文舟(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于

〈人民退税请求权减至15年 5大新修税法倒退噜〉一文所言「如果托辞法院已经判决确定,而不愿撤销违法的税务处分,无异一错再错,不但违反依法行政及诚实信用原则,且恐招致更多民怨…」。

三、令人惊艳的宪法裁判─能带给《税稽法》28条何种启发?

112年12月29日,大法官作出112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并认为「行使时效抗辩权,应符合诚信原则…」。

大法官以人权保障、诚信原则为基底,反转了人民面对政府时的不利。虽然本号裁判标的为土地登记案件,但诚信原则本可贯穿各类民事、行政法案件,在税法领域亦同,行政、立法、司法不应画地自限!

宪法裁判的突破固然难能可贵(毕竟再作出更多变革未必能得到多数大法官认可)。但15位大法官未能在意见书中审视「政府主张时效不愿退税是否符合诚信」,错失了一个让三权与时俱进的机会。政府除了侵害人民财产权,更将导致政府课税处分不再有公信力,岂不因小失大?

毕竟大法官受理的案件数远不及人民的困境,不妨在最后神来一笔敦促政府通盘检讨,让人民能雨露均沾。

四、《税稽法》28条不符宪法23条,应即刻修正!

112宪判字20号对「法治」贡献深刻,但仍有未竟之路。

甚至笔者认为,私人间的纠纷,若债务人显然还记得债务存在,也不应容许其主张消灭时效。尤其现已步入AI时代,资料保存的困难度大幅降低,在112宪判字第20号出炉后,法律人应当作为表率,活用诚信原则并勇于突破。

适逢选举落幕,第16届正副总统、第11届立法委员应当仁不让,着手改革《税稽法》28条,明文「可归责政府的事由而生之退税请求权不受时效及既判力限制」。

(作者为律师、法学教授、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