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借贷、经法院判决所收取之利息 应申报综合所得税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指出,无论个人经法院判决所取得之利息,或私人间借贷所收取之利息所得,皆应据实申报利息所得,并列入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
南区国税局说明,综合所得税之课征以收付实现为原则,如经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所取得之利息,不适用于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的27万元规定,应于次年度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全数申报缴纳。
国税局举例,有民众因债权债务纠纷互告,经法院判决乙方应给付甲方利息350万元,查得甲于104年度取得该利息350万元却未申报,除应补征综合所得税外,也须依规定处以罚锾。
另外,南区国税局也提到,私人间资金借贷所收取的利息所得,亦不适用于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27万元免税的规定,须全数纳入个人综合所得课税。
举例说明,甲方于104年将自己的资金借给乙方,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所得20余万元。虽某甲主张,取得的利息所得在扣除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27万元后为负数,应免课征综合所得税,然而因甲所收取的利息所得并非由金融机构支付,不符合所得税法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27万元免税的规定,判定此笔利息所得应全数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课税,核课补征综合所得税。
该局提醒民众,如有上述相同情形,请尽速依规定,于稽征机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及未经他人检举前自动补报补缴,避免因漏报所得遭补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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