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死刑部分合宪」 最高检:要各审级「一致决」不合理

▲最高检察署召开「113年宪判字第8号之评析与修法因应研讨会」 。(图/最高检察署提供)

记者陈昆福/台北报导

针对大法官对死刑犯判决释宪,最高检察署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召开研讨会,与谈专家学者认为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要求科处死刑案件各审级均须一致决部分,在实务操作及法律解释上极有争议,且恐有法理上之扞格。

最高检察署林丽莹检察官认为,一致决的要求,将造成实务运作的困难,国民法官法既非原因案件所适用,应不在本件宪法判决拘束范围内,可考量该法尊重国民主权的立法目的,对死刑评决另作合理规定等,得到与谈专家学者支持。

台北大学李荣耕教授指出:「依据大法官解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一致决是指职业法官,不含国民法官」、「大法官所称的一致决究竟指所有判决的一致决、死刑的一致决或诉讼程序一致决,未明确解释。」并指出要求法律审一致决不合理。

澎湖地检署吴巡龙检察官指出:「宪判字一致决的要求,会造成任一职业法官不判死,即推翻国民法官法庭决定之情形,应修法规范限于『明显错误』,方能推翻国民法官之量刑决定。」。

台北地检署李进荣检察官呼应:「若在国民法官案件中要求一致决,可能发生一位地院职业法官反对而无法判死,或案件上诉时,一位高院职业法官反对不能判死而被撤销的情形,违背民主精神。」

这次宪判要求执行死刑必须具备受刑能力,并要求2年内修法,但宪判对于受刑能力之具体判断标准与审查程序,均未加以明示,留下诸多疑义待解。

最高检察署刘建志检察官,分就受刑能力之判断标准、证据法则、救济程序、滥诉防止、医事伦理争议等问题,介绍美国法上的实务案例和相应法制,并建议「受刑能力问题,应由受刑人方提出异议,而非一概依职权调查,受刑人并应负起举证责任」。

中央警察大学林裕顺教授表示:「在要求鉴定人鉴定受刑能力时,不能要求渠等回答最终问题,而应就『有限资料』回答『限缩问题』。」;中央大学温祖德教授亦指出:「在法制建构上,有4个重点,包含:检讨受刑能力的鉴定制度、由受刑人负担声请义务、赋予被告司法审查机会、确保司法审查之正当法律程序。」;李进荣检察官则进一步指出「受刑人故意或过失自招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导致欠缺受刑能力」之风险。与会专家热烈讨论并纷纷提出修法建言,期抛砖引玉,协助完备相关法制。

这次研讨会中,前最高检察署检察官陈瑞仁有鉴于宪判对于判处和执行死刑设下诸多条件,呼吁:「未来检方更应该从检察一体的角度来思考死刑案件,例如,求处死刑案件,应该经过地检署检察长或者上级检察署检察长,甚至是检察总长同意,并且应于初期就要介入,指派侦查与公诉主任进行协调工作,缜密搜集相关量刑证据。」

会后邢检察总长有感于死刑案件关系人权重大,相关要件日趋复杂,旋即指示本署宪判因应小组就本次宪判要旨研议相应之检核表,并针对未来侦查中、审判中,甚至于待执行阶段,检察官可能遭遇之各种挑战和问题,例如强制辩护、责任能力之精神鉴定、是否为情节最严重之犯行、有无践行最严密正当法律程序、受刑能力,以及侦诉衔接等事项,将召集检察官共同研商相关办案指引,提供法务部参考,以协助各审级检察官均能审慎妥适办理求处死刑案件,俾利司法正义之实现。

本次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就判处死刑先后设下三项检视标准,分别是情节最严重犯行、最严密正当法律程序,以及对于精神障碍、心智缺陷者之保障,若违反其一,均不得判处死刑,因此最高检察署乃依上开宪判意旨脉络,就一审检察官办理求处死刑案件所需之条件,拟定相对应之检核表,供一审检察官办理求处死刑案件检核使用。

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作成后,为司法与立法带来重大冲击。本次研讨会主持人台湾大学林钰雄教授即指出:本件宪法判决创造了很多法学上的新概念,解释上争议甚多,尚有待刑事法学界及实务人士共同研究。司法先进朱石炎教授亦为本次会议就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撰文「死刑有条件合宪?」评析指出该宪判字仍有商榷余地。

因应本宪法判决所带来之挑战,邢泰钊总长提示:「刑法不仅是制裁的工具,也必须兼顾人道考量,同时亦应思考固有国情。」

前司法官学院院长林辉煌亦指出:「生命权为宪政核心,实质废除死刑,是彰显对人性尊严的坚持,但同时也应强化对被害者家属的心理抚慰、实质补偿,在维护人道、保护被害人及社会正义之间,寻求均衡。」

最高检表示,本研讨会透过深入之研讨与交流,为我国死刑案件之侦审实务提出具体作法,期能发展出更健全之法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