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种电 留意4大课税议题

KPMG安侯建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执业会计师陈志恺。(KPMG提供)

《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于5月29日三读通过之修正条文,明定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达一定规模,除经建筑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受光条件不足等免除情形外,起造人应设置一定容量以上太阳光电设备。此一新制,是为了引领节能减碳的全民参与,以呼应气候变迁因应法所揭示于2050年达成净零排放目标;建筑物设置之太阳光电设备,涉及房屋税、土地税、营业税及所得税等4大课税议题。

首先,房屋税方面,依据财政部解释,其以支柱支撑的太阳光电板,未另外舖设顶盖建材及设置门窗墙壁,非属房屋税课征范围。此外,所产生的电能若有出售情形,由于依据内政部解释,太阳光电设备非属建筑法所称杂项建筑物,不致于构成房屋提供营业使用或出租,如原定房屋、土地用途及功能不变,应可按原适用税率及减免方式课征房屋税、土地税。

关于售电收入的营业税课征,由于个人不是营业单位,故应根据是否以销售为目的而有不同。例如,以自用为主,仅在有賸余时由发电事业收购,依据财政部解释,可免办理税籍登记课征营业税;否则,当最近6个月平均每月销售额达8万元以上,应办理税籍登记,使用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为小规模营业人,则由稽征机关以查定方式课征营业税。

所得税方面,个人如须办理税籍登记,其售电收入应参照独资组织营利事业,按自行申报或稽征机关查定的营利事业所得额课征综合所得税;如不须办理,按发电事业通报一时贸易资料课征综合所得税。

至于建筑物因区分所有权,由大楼管理委员会取得售电收入,如符合须办理税籍登记条件,应课征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如不须办理,因其收入产生是附属于大楼管理事务而不具备营利事业型态,是否能比照大楼管理委员会取得的孳息或补助收入,免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有待澄清。

《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修正后,应设置太阳光电设备的建筑物,可结合建筑设计避免二次施工,提升整体美观,并兼具屋顶隔热效益。建筑物所有人除留意不构成房屋税课征的装设方式外,对于设备运转产生的电能,应以自用为主,一方面避免与销售营利税负产生连结,同样能为节能减碳尽一份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