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铭/通勤职灾的雇主责任

劳保审查准则规定劳工于上下班时间家里往返就业场所之应经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为」,应视为职业伤害。(图/记者铠丞摄)

近日大家疯传一件在2017年间的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的判决,该判决主要是一位台南长者夜班下班后前往某咸粥店用餐后返家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受伤,后来向劳保局申请职业伤害医疗给付,被劳保局认为该长者下班后前往某咸粥店之行为,已脱离自就业场所返回日常居住处所之应经途径,不属于职业灾害,所以不予给付,该长者后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件中,法官认为下班后去吃碗咸粥是该长者日常习性,所以是日常生活所必须的私人行为,仍属在合理通勤时间发生事故,因此属于职业灾害,劳保局应该要给付。

关于通勤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算是职业灾害,一直有所争论。在劳工保险制度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现行规定,被保险人上下班于适当时间,从日常居住处所往返就业场所之应经途中而致之伤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为」,应视为职业伤害。因为有这样的审查准则,所以在关于《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59条职灾补偿的认定时,很多人就直接爰用相同的标准,但真的适当吗?

《劳基法》第59条的职灾补偿规定,其中第2款是,「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但医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愈,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给付标准者,雇主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之平均工资后,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大家有注意到此条款规定给付主体是雇主,而且是员工受到职灾时,就算在医疗中(也就是不能上班),雇主仍可能继续给付薪资2年,再一次给付40个月薪资,才可以免除此补偿责任;第4款规定,「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这也是雇主可能要支付40个月薪资的补偿责任。

《劳基法》第59条的补偿责任是非常重大的,课以雇主如此重大的补偿责任,必须对职灾做清楚的定义,也就是只有在雇主对于劳工有指挥、监督或指示的行动,而造成劳工受到伤害或死亡,才能算是《劳基法》第59条的职灾,才能要求雇主负担如此沉重的补偿责任。因此,通勤职灾应该被排除在《劳基法》第59条职灾补偿的职灾范围内,毕竟劳工上班或下班的情形并非是处于雇主指挥、监督或指示的情形下,自然不应该要求雇主负担如此严格的补偿责任。

总之,关于通勤职灾,至少要区分在《劳工保险条例》或《劳基法》的适用情形来给予不同的认定,如此方为合理。(本文转载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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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铭,律师,大壮法律事务所所长、法操共同创办人,曾任彰化和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