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法治,对外国法人仍不友善

(图/本报系资料照片)

近期一则历经地院、智财法院刑事庭到最高法院营业秘密案件,引起笔者兴趣,该案与民国71年美国苹果电脑公司自诉案高度相似。相隔40年,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司法》均已修正,但《民法总则施行法》中关于认许、互惠等落伍立法仍不动如山,对这些实质存在的外国公司来说,仍处于「负担义务,不享权利」、「纵有权利却没有救济」的窘境

笔者担心,以经贸立国中华民国,「法治进步」与否影响外人投资意愿。当法制完备徒法无法自行,尚须认真、具国际视野的法律人具体落实。关于外国法人认许之漫漫长路,正是我国「超国界法」认知落后的负面教材。笔者借此爬梳其中疏漏,期盼无论行政、立法及司法都应为迈向良制努力:

一、当年让苹果公司饱受困扰的司法院院字第533号解释。民国71年美国苹果公司在地院控告我国厂商违反《著作权法》,法院以苹果公司虽登记有著作权,但因未完成「分公司认许」,乃「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依照民国20年的《院字第533号解释》:「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不得提起自诉」遂不受理。一个民国70年代的跨国商事案件,用的却是20年代的陈旧解释,更何况院字还是在训政时期由非实际掌理审判的司法院所发布。

对刚脱离帝制,面临列强瓜分的新中国而言,要能明白西方的「法人」(fictitious person)概念确属不易,更别说是「外国法人」。然而,我国的法治发展却始终受制于院解字遗留下错误理解,不仅否定外国法人的自诉权,更使法院在往后的审判实务留有不承认外国法人「权利能力」的错误想像。

二、法院判决仍走不出院阴霾!近期这则地方法院的判决,涉及一家「未经认许之外国公司」,由于该公司之营业秘密遭我国公司侵害,向地检署提出「告诉」,经检察官侦查后起诉。本案在地院审理中适逢《公司法》修正,明确删除外国公司认许之要求。然而,地院法官迳认定该公司既未经认许,无权利能力,除非《营业秘密法》有「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得提起告诉」之特别规定,否则不得以「非法人团体」(《民事诉讼法用语)身分提起告诉。如此解释与90年前院字533号对于外国法人保护不周的立场如出一辙。

地院判决正如40年前苹果案之翻版,在国际交流频繁之今日,作为WTO会员的我国,却选择在权利救济之初,便以「未经认许」狠狠关上外国公司救济之门。相比地院的僵化与保守,本案上诉审智财法院回归涉《民法》中对于外国法人于设立地即取得权利能力之立场,强调「有权利必有救济」,并得依其固有告诉权提告;最高法院则另以我国加入WTO所签订《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TRIPS),强调会员国「最低限度之保障」及「国民待遇」之要求,给予未经认许外国公司救济之可能。

此次地方法院较年轻一辈的法官见解除缺乏「超国界法」应有之思维,亦可见对于权利保护的消极及对外人的不友善。营业秘密受侵害之救济贵在妥速审判,外国人光是争讼自己有无合法的救济权利已先耗去3年,令笔者感叹不已。

去年政府设想我国有机会成为继香港之后新一代的亚洲金融中心,然而,对于外国企业如此不友善的裁判,如何能吸引跨国企业信赖

三、超国界法学视野是根本解决之道。笔者执教「超国界法律」课程逾40年,在课堂里不断提醒学子应培养全观的法律人思维。毕竟司法若无法接轨国际,最终蒙受不利益的仍是人民。当大法官已于民国107年释字771号明揭院字仅具有「命令」位阶,不拘束法官审判,地院法官却仍走不出院字思维而漠视外人之基本权,正是缺乏超国界视野之弊。

基此,不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要真能实现公平正义,基本的超国界法律素养可说是万不能少!

(作者为法学教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