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从公开收购法制基本精神:公平对待双方原则,看大联大公开收购文晔案

若要购买一家公司股份,可以由证券市场中逐日购买,但可能须耗费一定时日方能购足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最快的方法是找持股多的大股东购买,可迅速地购得所需的股份。然而,若在短期间内要购买一定比例的股份,依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公开收购方式是指不透过证券市场购买,而是向所有股东要约出价。现行法规定,若要在五十日内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股权,一定要采取向所有股东要约出价的公开收购之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公开收购股份,其出价必定高于市价(即溢价),立法者收购者向所有股东要约出价就是要让所有股东都能享有溢价出售持股的机会,而不是独厚大股东。

我国证券法制于1988年增订公开收购制度,主要系仿自美国1968年的威廉斯法(Williams Act)。该法系由美国新泽西州(New Jersey)所选出的联邦参议员哈里森.威廉斯(Harrison A. Williams)所提出,其中特别强调法律对于公开收购必须采取中立的立场,既不偏向收购方,也不能偏袒被收购之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现任经营者。提案人于立法过程指出:「我们必须特别谨慎,避免偏袒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也不能独厚收购者,也因此本法特别设计要求为投资人利益而完整与坦承地揭露资讯。同时,本法也提供收购方与公司经营者平等表达意见的机会」。简言之,收购方与公司经营者必须完整地揭露所有收购讯息,以供股东在获得充分资讯的情况下,做出是否应卖股份的决定。基此,收购者必须提供公开收购说明书,依「公开收购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4条,详细记载公开收购基本事项、条件、参与应卖之风险、公开收购人对被收购公司经营计划等事项。同时为确保收购人提供公开说明书内容之正确,若公开说明书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时,收购者须依照证券相关法令民事与刑事责任。就收购者之相对方(即目标公司),亦应组成审议委员会对收购条件加以审议并对其股东提供建议,这就是提供平等表达意见的机会。将这些资讯公开后,即应静待股东自行作成是否应卖的决定。

基于上述之立法原则,审视大联大收购文晔案例,收购方大联大初始提出之公开收购说明书与事后纳入的五点声明(包括:对文晔持股不高于三成,不会提名或参选文晔董事等),对于大联大均具有拘束力,将来若违反,依上开说明将可能面临民事与刑事责任之风险。相对地,文晔亦已公告审议委员会的审议结果,这些均为股东可加以参考后决定是否应卖的正反意见。然而,文晔执行董事向媒体公开表态「就算每股100元价格,她也不卖」既不能代表目标公司之意见,亦非审议委员会之意见,恐造成股东误解,实属不当。

再回到公开收购法制的精神:维持中立、公平对待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来看,此原则不仅应为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所遵守,更应为所有行政及执法机关所依循。大联大公开收购文晔股权涉及一项主要争议在于,该案是否属公平法之结合?是否应申报?就此,双方在各自立场各执一词,亦可预见。更有甚者,文晔并向公平会正式递交检举函。收购方大联大则向公平会申请解释本次公开收购是否构成公平交易法所称结合。既然此次收购已有是否涉及结合的争议,为避免此项争议成为此项公开收购案中不利于收购方之绊脚石或目标公司利用作为防御收购之着力点,公平法的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应尽快作出解释,让此项争议迅速落幕,也落实公开收购法制的基本精神:中立且平等对待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之原则,并让本案回归商场上的公平竞争,而由股东基于充分资讯作出最后是否应卖的决定。也如同威廉斯参议员在威廉斯法案审议过程中所言:「今日,股东于决定是否接受公开收购时,只拥有「有限」的资讯。无论他作成何种决定,他并未有足够的资讯让他作出最佳的选择。这也是证券法律设计上所应该避免的。」今日,大联大公开收购文晔案关于是否构成结合的争议,在各方言论杂陈、各说各话的情况下,股东必定是雾里看花、莫衷一是,公平交易委员会自应尽快作出解释,一槌定音,并协助股东拨云见日,股东才能基于充分资讯作出理性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