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可憐?憲法法庭辯假釋再犯罪 法務部:要承擔撤銷假釋的風險

法务部由检察司长郭永发表示假释期间再犯性质的种类、撤销事由情节轻重,是个案「是否撤销假释」考量因素,不应改变撤销假释后所执行残刑期间长短的判断,更不应做特别考量。图/取自司法院影音

男子谢朝和犯惩治盗匪条例等罪遭处无期徒刑,关18年后于2009年1月22日假释,因窃盗被判1年2月刑,假释撤销,依2005年1月7日修正的刑法,高雄地检署执行残余刑期25年。谢认为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2第2项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解释。宪法法庭今行言词辩论,法务部认为假释期间再犯罪,就要承担撤销假释的风险。

宪法法庭并另34案审理,今除声请人律师团外,关系机关法务部由检察司长郭永发、副司长简美慧、主任检察官刘怡婷代表,另请教授周漾沂、副教授黄宗旻、助理教授丁荣轰与国家人权委员会副主委蔡崇义以专家学者和鉴定机关身分出席。

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规定「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20』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同日修正公布的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1第2项为「因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1997年刑法第79条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余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1997年刑法第77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200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自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79条之1第5项规定「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25』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同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条之2第2项「因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1997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后,200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19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余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200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后者,依2005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条之1规定合并计算其残余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

谢朝和认为修正后的规定等于是要终老监狱,违反比例原则,况且惩治盗匪条例已经废止。

律师翁国彦主张假释制度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比例原则,无期徒刑撤销假释若要再服20、25年,有额外惩罚的意味,过苛。翁说,美国并非完全废除假释,大部分州法还是有假释,只有极重罪才不能假释。而英国也没有非杀人罪而终身监禁,我国法制比英国还严。

郭永发指宪法未明文规定受刑人有请求假释的权利,设置假释制度非宪法义务,就算极端地不设假释制度,也没侵害受刑人的宪法上权利。

郭永发也认为,受刑人的假释遭撤销,需要继续执行残刑,是因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假释制度既然是立法者设计刑罚制度时的考量,司法权在审查法规范时,应尊重立法者的裁量权限。郭说,假释期间再犯性质的种类、撤销事由情节轻重,是个案「是否撤销假释」考量因素,不应改变撤销假释后所执行残刑期间长短的判断,更不应做特别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