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条冤魂?境外证据「未检验」 杜氏兄弟枪决冤死?

新闻节目中心/综合报导

在「被认罪」频传的今日,中国大陆公安制作笔录,尽管人证或物证都未经台湾法院检验,竟成杜氏兄弟被判死、被枪决的关键!昨(15)日在苏位荣主持的《行动法庭》,陈奕廷律师(易台大)提到,台湾人民看到台谍案的第一个反应,会质疑是不是「被认罪」?既然一般人「都有这样的直觉反应了,怎么还会认为对岸司法制度是我们绝对可以信赖的状态呢?」张思翰律师则表示,适用传闻证据侵害被告对质诘问权,「应该透过法规面去完善,而不是透过类推适用的方式,无止尽的扩张下去。」

杜氏兄弟遭控杀五命 一审因证据争议判无罪

2014年4月29日,杜明郎杜明雄兄弟被枪决,理由是他们被控于2001年7月16日,伙同父亲在中国大陆犯下杀死五命的强盗杀人罪。

本案在一审判无罪,在二审却大逆转,从无罪变死刑。北市议员博雅在⟨杜氏兄弟案:两条救不回的冤魂⟩说道:

「杜氏父子只是去了一趟中国,回台几天后,警察突然上门逮人,他们被指控在中国犯下五命强盗杀人案检察官起诉所用的主要证据全是中国公安局做的笔录、不认识的证人、没见过的证物、无从检验的鉴定书。强盗杀人一审判决无罪,从无罪到死刑,不可能坐视不理。」

本案缠讼11年,中间6度发回更审,除一审以中国公安采证不足判决无罪外,从二审到更六审都维持死刑判决。最后,最高法院认为,杜明郎、杜明雄兄弟为了劫财,泯灭人性,一夜之间杀害5条人命,于2012年3月7日判决两兄弟死刑定谳。

▲ 中国台商五死命案,杜氏兄弟已枪决。(图/资料画面翻拍)

苗博雅:证据无法被检验 两兄弟被判死

苗博雅指出,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程序正义和传闻证据的选择。本案由中国公安局侦办,中国公安宣称搜集到许多证据,但这些证据来到台湾,都没办法检验。例如中国公安说,查扣到旅行袋、胶带和乳胶手套,但在台湾就只有照片,证物本体并未交给台湾法院。若证物有在台湾,被告认为证据有问题,可以请求由其他司法机关就证物做检验。但在杜氏兄弟的案子,他们无法声请鉴定证物。当法院拿这些证物判他们有罪,杜氏兄弟是「有冤无处说」。

「以法律的观点来看,最高法院的判决见解相当离谱!」尤其是这个案件有一个关键证人计程车司机,他在笔录证称,曾载杜明雄、杜明郎去买犯案工具。法院曾要传唤这位司机,但中国公安局却回复找不到此人,「所以到底有没有这个人的存在,从头到尾都是个疑问!用这些无法检验的证据,判决两个人死刑,是相当严重的!」苗博雅强调。

▲ 杜氏兄弟案情疑点重重,证据未经检验,两人就被枪决。(图/东森新闻)

法律原则:传闻证据不能采纳

我国法律对于传闻证据,原则上不采信。依据《刑事诉讼法》159条第1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但未经检验的境外笔录、人证和物证等传闻证据,却成为杜氏兄弟被判死的关键。

张思翰律师解释,采纳传闻证据,侵害宪法赋予被告的对质诘问权。因此大法官第582号解释理由书认为,对于传闻证据应该要「依法践行诘问程序」。另外,大法官第789号解释理由书也提到,对于传闻规定例外的解释,要「从严为之」。

境外笔录作为传闻证据例外 标准放宽合理吗?

在审判上,很少法官会依据传闻法则做审判。陈奕廷律师指出,在杜氏兄弟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81号判决采纳境外笔录作为传闻证据,是因为中国公安笔录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9-4条第3款「其他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中国的诉讼法已有进步,中国公安类似台湾警察,对岸公安笔录可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这是「一般人所无法接受的」。

尽管国际司法互助是未来趋势,陈奕廷律师仍提醒,政府在2018年公布《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对于证据能力的认定并未规范,因此判断仍须回归《刑事诉讼法》。例如在公安笔录,若有证人在对岸说了一些不利被告的话,这就是传闻证据。按理,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传闻法则相关规定,透过传闻法则体系,来判断境外的笔录是否有证据能力。

张思翰律师亦指出,法院所取得的公文书或笔录,无论是否透过司法互助程序取得,「如果性质上是传闻证据,都应该一视同仁!不应该因为(笔录)是透过司法互助程序取得,对它的标准就比较宽松。」

张思翰强调,台湾跟其他国家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都只是「我国侦查、调查方法的延伸手段」。从其他国家取得的证据,最后都应该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只是传闻法则,其他关于不能违法搜索、禁止违法扣押、禁止不正讯问,对于从境外取得的公文书和笔录,都应该被检视。

也因为传闻证据适用有争议,陈奕廷律师指出,近年来最高法院见解有变更。依据最高法院107年第1次刑庭会议决议司法警察的笔录应就《刑事诉讼法》159-2条和159-3条传闻法则的例外规定做判断,而非认定是《刑事诉讼法》第159-4条的「特信性文书」。

未具结笔录败部复活 律师:不应帮违法检察官开方便之门

除了境外笔录作为传闻证据,引发争议,对于国内检察官侦查中未具结的笔录作为传闻证据,也在法界引发正反辩论。

张思翰律师解释说,最高法院无法接受,同样都是未经具结的陈述,为何在司法警察前的陈述,能因《刑事诉讼法》第159-2条和第159-3条例外成为传闻证据,但在检察官前的陈述却不行?难道检察官的地位比司法警察还低?因此,最高法院决议放宽认定传闻证据的标准。

然而,张律师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未经具结的笔录,不应该透过传闻法则的例外,让他起死回生、败部复活。」英美法的检察官无权要求具结,但台湾的检察官可以,意味立法者对检察官的要求更高,相信检察官会很守法、很懂法律,不会随意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取供,正如《刑事诉讼法》159-1条增订第2项时,立法理由提到「检察官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

既然立法者对检察官期待这么高,对检察官要求更高也是合理的,「我们应该要求检察官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各项规范,而不是在你违反规定时,帮你开方便之门!」

传闻证据采信 全凭法官一念之间

「现在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取决于法官的一念之间。」陈奕廷律师叹道,最高法院今年做出的判决(108年台上2034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59-1条至第159-3条所指的法官、检察官,专指在「我国」法律具备该身份的人。「但是它还是开了一个后门!」允许用「类推适用」的方式,让外国的法官、检察官适用我国传闻证据的例外规定。

「如果可以类推适用,不就又不严谨、又不宽松?」苏位荣惊呼。

陈奕廷律师回应,该判决也有考虑「必要性」的问题,若没有尝试用「远距视讯」的方式,想办法让我国的被告可以接触这个证人,直接对他讯问,就「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9-3条的传闻证据例外规定。「最高法院还是有考虑到『必要性』这个要件,还是有做一些挽救,但是一切源头,源自于他们把传闻法则的例外给放宽了,都用类推适用的方式为之。这样放宽的方式,显然不是正办,不会是很正确的处理方式。」

「我认为最合宜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回归到原则,保障被告的对质诘问权。今天对于人权是否被牺牲掉,应该要有一个完善的衡量标准。」然而,目前实务发展对于对质诘问权容许例外的规定,有四个法则(义务法则、归责法则、防御法则、佐证法则),「可是这四大法则的操作,其实都往不利被告的方向倾斜,这些法则虽然写的很漂亮,但实质操作其实是对被告不太有利的。」陈奕廷分析说。

张思翰律师表示,就算最高法院、下级法院要适用传闻证据,也希望能严格用必要性、可信性作为判准,不行因为有传闻法则例外的规定,就忽略《刑事诉讼法》原本的要求。而法院面对国外取得的证据资料,也应该在「必要性」、「可信性」的做严格解释。毕竟传闻证据侵害被告的对质诘问权,「应该透过法规面去完善,而不是透过类推适用的方式,无止尽的扩张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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