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经之声-别让「漂绿」伤害萌芽的「绿能创新投资」
极端性气候越演越烈,让绿能发展必须加快速度,绿色金融则成为各界的期待,希望加速让市场转型。美国加州大火目前仍在延烧,超过5,000幢建筑受损,10万民众疏散。2020一连串的极端气候现象,包括72小时内出现1万1,000多次的「雷击」等,造成伤害之大,再度引发极端性气候,人类应该如何因应的课题。而我国金管会主委黄天牧9月21日指出绿色金融可带来世界的改变,透过投资、融资,及永续发展的执着,大家共同努力对环境做出更大的贡献。目前各国也纷纷推出创新性的绿色金融工具,希望加速气候环境改善的目标。
创新的绿色金融工具,如绿能资产证券化,不但能够让民众直接参与再生能源等环境技术的相关投资,且因为其资产分割成小单位,提升了更多大众的参与意愿,创造了显著的市场价值。例如,绿能开发商可将「台电购电合约」做为资产,发行相关受益证券;另外参与联贷的银行,也可将债权做为证券化标的资产,发行受益证券。也就是在各种创新绿色金融工具的推波助澜下,每个人都可以购买小面额的绿能资产,对环境做出能力许可下的最大贡献。
部分绿能业者看到了此政策所带来之巨大商机,发行「风利币」募集资金,或发行「特别股」,或将太阳能电厂「证券化」,或把与台电签订之「购售电合约」转化成为证券化发行标的。然而上述募资手段,引发不少纷争,例如业者将陆域风机以「风利币」名义募集资金后,立即将风机转卖予不知情之公司,并卷款落跑。亦有业者将太阳能电厂「证券化」后,将太阳能电厂信托予银行,银行再另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使电厂所有权或经营权被打散,引起各界关切。
绿能资产证券和一般证券相同有其风险。依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有价证券之发行可分为:对于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以及经过法定程序对于特定人之私募。另同法第43条之7亦规定,有价证券私募如果是以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为之,则将被视为是公开招募。因此为保护投资大众,证券交易法第22条规定:「有价证券之募集及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外,非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违反者,依证券交易法第174条第2项,将可处五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科或并科新台币1,500万元以下罚金。
如果「风利币」构成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义之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依金管会金管证发字第1080321164号函,将被认定属有价证券,其发行过程当中如涉及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行为,应先向金管会依法申报生效,然而大众不见得明白此一重要性。
至于「特别股」属公司股票,属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所定义之有价证券,亦建议遵循证券交易法相关规范之募集行为。因此,上述「风利币」、「特别股」、「证券化资产」或证券化「购售电合约」之发售行为,若经金管会认定是具证券性质之虚拟通货,或有价证券之证券,且发行过程中有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行为者,应向金管会申报审核,如有违反上述规范,恐因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将负相关刑事责任!
国外太阳能产业发展行之已久,太阳能业者多以开发电厂为主要业务,由资金充裕的私募基金或寿险业者持有太阳能电厂,获取稳定报酬。一般来说,国外太阳能业者会将所持有的太阳能电厂成立一家公司上市,或将电厂转变成「资产证券化」,借此获得更多资金,并继续投入开发电厂工作。然而,我国基于银行不得兼营电厂之限制,再生能源电厂交付银行信托恐生适法性问题,亦为可惜之处。
再生能源业者除受「电业法」与「再生能源发展条例」规范外,如在一般农地或特定农业区内经营,亦受农业相关法规限制,一旦被认定为不利农业经营,也可能导致撤照或不得设置再生能源装备!故绿能业者于响应我国绿能政策之际,更应注意相关规范,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绿能发展已成为全球发展趋势,在台湾掀起全民拚绿能之际,绿能发展不应被投机业者行为所阻碍,应积极于跨部会间沟通,盘点相关法制障碍,携手辅导民间业者全力发展绿能产业。
王柏霳■资策会科技法律研究所研究员、律师